(2016)川0823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剑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贾兴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剑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兴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3民初251号原告剑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剑阁县下寺镇修城园区剑门关大道。法定代表人李辉,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XXX,剑阁县柳沟镇信用合作联社主任。被告贾兴武,男,生于1974年6月15日,汉族,小学文化。原告剑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贾兴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剑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兴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剑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贾兴武于2011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33000.00元,并约定按照10.53‰的月息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不予归还,故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00元,利息14245.30元,并从2015年12月22日起按月息10.53‰给付利息。如果未能如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兴武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贾兴武于2011年11月23日向原告剑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柳沟信用社借款33000.00元,双方并于当日签订了“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其合同主要内容为:“1、借款人贾兴武,贷款人广元市剑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沟信用社,借款金额33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月利率10.53‰。2、借款人保证按期归还本息,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贷款到期日前10日内向贷款人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未经批准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的,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贾兴武未还清原告剑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2月21日,被告贾兴武仍欠借款本金33000.00元、利息14245.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四川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及还息明细》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未如约履行合同义务损害原告利益,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兴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00元,利息14245.30元,并从2015年12月22日起按月息10.53‰给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26.00元,减半收取313.00元,由被告贾兴武承担。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蒲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