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21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21刑初76号公诉机关辽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于辽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8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2年,2011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5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4个月,同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县看守所。辽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辽县检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虹军、康东升,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9日11时1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窜至辽阳县首山镇百业城商场西门,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将其上衣兜内的一部手机扒窃。被告人徐某某在实施扒窃时被百业城商场保安人员发现,在其逃跑时将其抓获制服,并在其身上搜出刚刚扒窃的白色真板手机。经辽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的证言;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徐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佟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许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