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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3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陈佳英、陈佳贞与林敏、陈美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佳英,陈佳贞,林敏,陈美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3民初555号原告陈佳英,女,汉族,1963年7月25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原告陈佳贞,女,汉族,1966年11月12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菏泽。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禄彬、黄椿梅,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林敏,男,汉族,1970年10月5日出生,住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陈美香,女,汉族,1971年5月1日出生,住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陈佳英、陈佳贞与被告林敏、陈美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利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佳英、陈佳贞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禄彬和黄椿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敏、陈美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林敏出具《借条》向两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到期全部还清。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计息,原告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3万元转账给被告林敏17万元。后两原告又通过转账借给被告林敏15000元。2015年6月26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于2015年7月31日内还清借款,超过期限未归还,愿以夫妻共同财产及工资作为担保偿还。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对共同偿还债务作出书面保证,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后两被告偿还利息8万元后未再还本付息。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为:《借条》、被告林敏身份证、《保证书》、《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庭审陈述,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的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被告林敏向原告陈佳英、陈佳贞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兹向陈佳英、陈佳贞借款计人民币贰拾万元,借款期限叁个月(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止),到期全部还清。”被告林敏出具《借条》时提供了其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并在身份证复印件上加盖“莆田市城厢区交通运输局”的公章。2014年4月3日,原告陈佳英按月利率5%预先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3万元(20万元×3个月×5%),其余借款17万元从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至被告林敏的账户内。2014年4月10日,原告陈佳英另外汇款15000元至被告林敏的账户内。2015年6月26日,被告林敏、陈美香共同出具一份《保证书》,内容为“本人于2014年4月1日向陈佳英、陈佳贞借款贰拾万元,因朋友跑路(与我有资金往来)原因,不能按原借条预约时间还款,本人在此保证于2015年7月31日内还清此款,超过期限未归还,本人愿从夫妻共同财产及工资作为担保偿还。”借款后,被告林敏于2014年9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还款3万元,于2014年11月4日转账还款5万元,合计还款8万元。两原告认为上述8万元应为偿还借款利息,按实际借款金额,即17万元和15000元共计185000元以月利率3%计息。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15000元为借款,被告林敏未出具《借条》进行确认,两被告共同出具的《保证书》也只确认借款金额为20万元,未涉及15000元,故原告关于15000元也为借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借款17万元以月利率3%计算,每月应付利息为5100元(170000元×3%),被告林敏已付利息8万元,共支付15个月的利息,支付至2015年8月4日止。另查,两被告于1992年1月27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认为,原告提供了《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和《保证书》等证据,证明被告林敏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之间的民事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林敏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能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林敏偿还实际借款本金17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敏在出具《保证书》时已还款8万元,但在《保证书》中仍确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故原告关于被告已还的8万元为偿还借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且被告陈美香与林敏共同出具《保证书》,同意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敏、陈美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佳英、陈佳贞借款1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8月5日起计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佳英、陈佳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6元,减半收取2268元,由被告林敏、陈美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利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许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