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402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李明与也尔根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也尔根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402民初75号原告李明,男,198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源县。被告也尔根,男,1960年7月15日出生,哈萨克族,七十一团二连职工,住第四师七十一团。原告李明与被告也尔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阿斯艳木·米吉提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也尔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明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雇佣原告的挖掘机为其从事工地清理工作,约定劳务费共计10500元,工作完成后,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0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李明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0500元的事实。2、被告也尔根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个人身份信息。被告也尔根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工地用原告的挖掘机从事清理工作,原、被告约定,使用原告的挖掘机每小时200元,运输原告挖掘机的费用500元由被告承担,之后被告使用原告的挖掘机,共计50个小时。完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0500元,承诺两周内支付劳务费,但被告未履行承诺,经原告多次索无果。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以及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0500元的事实清楚,有欠条为证,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对本次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也尔根给付原告李明劳务费1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也尔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阿斯艳木·米吉提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飞 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