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民终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与林健堃、银川润恒置业有限公司、银川鑫安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十一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林健堃,银川润恒置业有限公司,银川鑫安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十一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李国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瑞,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健堃,男,汉族,银川市西夏区个体经营鑫旺租赁站业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林庆荣,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系林健堃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润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卞明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帆,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银川鑫安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靳安全,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十一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负责人万金忠,该分公司经理。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建公司)因与林健堃、银川润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恒置业公司)、银川鑫安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顺公司)、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十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建二十一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5)夏民商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鑫安顺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由鑫安顺公司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等,用于宁夏润恒综合办公中心工程。后因鑫安顺公司欠付租金,2013年11月,林健堃将其诉至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年5月,该院作出(2013)金民商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解除了双方的租赁合同,并判令鑫安顺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2013年11月15日冬休期,原告林健堃、另案原告常秀珍、润恒置业公司、鑫安顺公司四方现场清点确认共计钢管46320米,扣件43776个(其中林健堃钢管17501米,扣件22858个)。2014年3月12日,原告林健堃与被告石化建二十一分公司、被告鑫安顺公司三方补签了《办公中心二次结构钢管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钢管17501米,单价0.014元/米,扣件22858个,单价0.0086元/个;第二条约定租赁暂定期限为九个月,即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6月16日,另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为冬休期,此期间停止计费,具体期限为石化建二十一分公司书面确认的进退场通知单,第三条约定:设备退场及其拆架归还费用由鑫安顺公司自己承担;石化建二十一分公司出具退场通知单后,鑫安顺公司拆除全部脚手架后由原告开具正规等额租赁发票,石化建二十一分公司收到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全部租赁费;退租时石化建二十一分公司必须提前3天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原告接到书面通知为租赁结束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填写了租赁产品提货单,租赁时间为2013年9月16日,钢管17501米,扣件22858个,租赁物品损坏或丢失按时价赔偿。2014年4月14日,该批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被告润恒置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旭在该提货单上签名确认。由于该批租赁物自鑫安顺公司租赁后一直在宁夏润恒综合办公中心工程工地使用,故石化建二十一分公司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出具进退场通知单。扣除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两个冬休期,截止2015年3月23日,该批租赁物共产生租金85354.13元,四被告均未付款。润恒置业公司返还部分租赁物产生的运费6000元已由原告垫付,未返还钢管3643米,扣件13515个。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2.四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05256.78元;3.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6000元;4.四被告向原告返还钢管3643米、扣件13515个,如不能返还,则按钢管10元/米,扣件5元/个赔偿104005元;5.四被告承担违约金30000元。原审中。因合同对租赁物丢失赔偿金额没有约定,双方又无法协商达成一致,经法院向银川市西夏区价格认证中心询价,该价格认证中心书面答复“银川地区钢管和扣件近三年市场价格没有明显变化,租赁期间丢失的钢管价格每米按10元计算,扣件每个按5元计算”。原审另查明,石化建二十一分公司是石化建公司的分公司,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2013年5月,润恒置业公司与石化建二十一分公司签订《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合作协议》,约定润恒置业公司使用石化建二十一分公司企业经营资质及相关证件,承接江苏润恒集团的工程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向石化建二十一分公司交纳管理服务费。本案工程即由润恒置业公司以石化建二十一分公司名义承包施工。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化建二十一分公司、鑫安顺公司签订的《办公中心二次结构钢管租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三方均应全面履行。由于本案租赁物一直在宁夏润恒综合办公中心工程工地使用,且润恒置业公司是以石化建二十一分公司名义承包施工,故原告向润恒置业公司工作人员交付了租赁物,也应视为向被告石化建二十一分公司交付了租赁物,被告石化建二十一分公司辩称的双方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理由,不予支持。被告石化建二十一分公司作为合同的承租人、润恒置业公司作为租赁物的使用人,应向原告承担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的义务。由于石化建二十一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石化建公司承担。据合同约定,设备退场及其拆架归还费用由鑫安顺公司自己承担,故原告主张的运费应由被告鑫安顺公司支付。由于石化建二十一分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发出书面退场通知单,也未返还剩余租赁物,故应视为租赁合同仍在履行。因被告石化建二十一分公司和被告润恒置业公司不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不予支持。关于石化建二十一分公司主张原告就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1月15日的租金重复起诉一节,因石化建二十一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部分租金得到了法院支持,故原告依据本案的合同主张该部分租金并无不当。被告鑫安顺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林健堃与被告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十一分公司、被告银川鑫安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办公中心二次结构钢管租赁合同》;二、被告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银川润恒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健堃租金85354.13元;三、被告银川鑫安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健堃运费6000元;四、被告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银川润恒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健堃钢管3643米、扣件13515个;如不能返还,应按钢管每米10元,扣件每个5元赔偿;五、驳回原告林健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9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772元,由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银川润恒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157元,由银川鑫安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50元。宣判后,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石化建二十一分公司虽与原告签订过《办公中心二次结构钢管租赁合同》,但并未向鑫旺租赁站出具过进场通知单,也没有授权润恒置业公司代为接受过租赁物,故双方合同并未实际履行。鑫旺租赁站在移交涉案租赁物时对其交给润恒置业公司是明知的,《租赁产品提货单》就是其两方就涉案租赁物所签订的协议,应由润恒置业公司独自承担支付租赁费和返还租赁物的责任。原审法院按钢管10元、扣件5元计算赔偿丢失租赁物,价格明显偏高,银川市西夏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书面答复意见不应作为依据使用。被上诉人林健堃和银川润恒置业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石化建二十一分公司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石化建二十一分公司作为上诉人的分公司,与鑫安顺公司共同与林健堃签订《办公中心二次结构钢管租赁合同》,并将租赁物交给润恒置业公司在宁夏润恒综合办公中心工程工地使用,因该工程系润恒置业公司以石化建二十一分公司名义承包施工,故石化建二十一分公司和润恒置业公司均系上述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原审判令由上诉人和润恒置业公司共同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审按银川市西夏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书面答复意见计算赔偿丢失租赁物价格明显偏高,但无相关证据佐证其该上诉主张,故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79元,由上诉人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宝有审判员 马慧琴审判员 沈 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尉欣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