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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3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华城伟与陈立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城伟,陈立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3042号原告华城伟。被告陈立锋。原告华城伟诉被告陈立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立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城伟诉称:2014年3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2014年4月15日前返还。同年6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7月12日返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拖延。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被告陈立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同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期30天,于2014年7月12日前返还。2016年3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出具的借条2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立锋返还华城伟借款4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陈立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沈 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瞿斐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