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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22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杜海英与杨明刚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海英,杨明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22民初136号原告杜海英,女,汉族,1970年2月4日出生,应县金城镇人,现住应县宏馨苑小区*栋*单元*层西门。被告杨明刚,男,汉族,1980年8月29日出生,应县金城镇人,工作于应县下社镇派出所。原告杜海英诉被告杨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约定月利息3分,并立借条一支。借款后,被告支付了5000元利息,剩余利息及本金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无奈,原告只好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以月利率2%计算所得的利息。被告杨明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双方约定月利率3%,并有被告亲自出具的借条一支。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后被告再未支付过利息,本金亦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借条在案为凭,经本院的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关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庭审中原告明确请求以月利率2%计算,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故被告应按月利率2%给付原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明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从2013年10月10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已给付的利息5000元在实际履行中予以扣除)。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明刚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世葆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琼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