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11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张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1民初799号原告谭某某,务农。被告张某某,无业。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2014年8月13日晚20点30分,原告与程新全在青岩书院胖勇家玩,突然一伙人持刀冲进家问“谁是登平?”,原告答话,话音刚落,其中一人就用刀朝原告的身体砍来,原告急忙用左手挡护,左手大拇指被刀砍伤,原告急忙逃命,并于当晚被送往花溪区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医生建议转院,随后原告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治疗,住院7天,由于家里经济困难,伤势尚未痊愈,无奈之下,申请出院。经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后经青岩派出所调查核实,原告的伤系被告所为。2015年7月17日,花溪区人民法院对被告故意伤害原告的行为已依法做出刑事判决,但被告一直未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及精神损失共计99,228.1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在法院处理刑事部分时,被告是愿意赔偿原告医疗费的,但原告要求几十万,因被告没足够的钱赔偿,故无法与原告达成调解,被告为此被判刑坐牢,现刚刑满释放,更无力赔偿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因村委会换届选举拉票与原告产生矛盾并欲伺机报复。2014年8月11日22时许,被告在贵阳市花溪青岩镇刘某家中找到原告,持水果刀将原告左手砍伤,后又与在场的程新全发生抓扯,并持水果刀将水果刀将程新全的头部砍伤(程新全的赔偿已另案起诉)。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锐器致左上肢皮肤组织裂伤伴神经肌腱损伤遗留左手功能部分尚失属轻伤二级。原告为此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住院7天进行治疗,据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显示,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共22,576.88元,据原告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六张显示,原告在门诊产生的医疗费共781.3元,前述医疗费共计23,358.18元。庭审中,被告表示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赔偿费用。另,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7日做出(2015)花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住院病案首页、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2015)花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因拉选票事宜与原告产生矛盾,而对原告实施故意伤害,造成原告左上肢皮肤组织裂伤伴神经肌腱损伤遗留左手功能部分尚失,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由自己加害行为所造成的全部民事侵权责任。现本院对原告谭某某诉请的各项费用认定:一、医疗费:原告主张23,358.18元,该费用有原告提交的住院发票及门诊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二、误工费:原告主张住院7天×200元/天=1,400元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其收入证明,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农业类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3,590元÷12月÷21.75天×7天=901元。三、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7天×150元/天=1,050元的护理费,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8,473元÷12月÷21.75天×7天=764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天×60元/天=42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该主张低于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从其自愿。五、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支出的相关证据,考虑到交通费确为必要支出,结合其住院天数、路途远近,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六、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确需加强营养,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7天×100元/天=700元。七、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60,000元,被告因故意伤害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结合本案中被告的侵权方式、手段、结果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失抚慰金为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9,643.18元,被告应对此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某某人民币29,643.18元。二、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1,140元,原告谭某某负担822元,被告张某某负担3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审判员 郑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犹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