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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执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新仪与被执行人刘刚、长春远博物流有限公司、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新仪,刘刚,长春远博物流有限公司,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延执字第1575号申请执行人:张新仪,女,汉族,学生,住珲春市。被执行人:刘刚,男,汉族,无职业,现羁押于延吉监狱。被执行人:长春远博物流有限公司,住长春市。法定代表人:赵阳,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住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张业岩,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吉林省长春市。代表人:李高生,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张新仪与被执行人刘刚、长春远博物流有限公司、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生效的(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内容为:一、被执行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申请执行人张新仪346元;二、被执行人刘刚、长春远博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申请执行人张新仪4445.87元;三、被执行人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赔偿申请执行人张新仪1111.47元】,申请执行费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申请执行人张新仪申请执行前已将执行款346元交付本院。在另案审理过程中,依案外人的申请,本院分别作出(2013)延民保字第80号民事裁定及(2014)延民初字第138-2号民事裁定,扣押了被执行人刘刚驾驶的吉XXX**号(吉XXX**挂)重型半挂车一台及冻结了被执行人长春远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16台车辆的车籍手续。被执行人长春远博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邮寄送达被退回,该公司实际营业场所所在地及股东侯亮、赵阳均无法查找,登记在该公司名下的车辆亦无法查找。被执行人刘刚除本院另案扣押的车辆外,暂无其他可供财产。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于2015年12月2日交付执行款1121.47元(其中包含应交申请执行费10元)。同年12月7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张新仪交付执行款1457.47元(346元+1111.47元=1457.47元)。2016年3月30日,本院作出(2015)延执字第1575号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长春远博物流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被执行人刘刚、长春远博物流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张新仪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刘刚、长春远博物流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张新仪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金 贤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梁春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