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7民初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卢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980号原告:卢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卢言超,莒南县坊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农民。原告卢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言超、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份经媒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29日生女孩卢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多次因生活琐事吵闹,且被告拒不履行对家庭的义务。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女孩卢某乙由原告自行抚养;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同意离婚,女孩卢某乙由原告自行抚养,家庭财产我不要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份经媒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29日生女孩卢某乙。婚后,原、被告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一般,并自2015年3月8日分居至今。双方分居期间,女孩卢某乙随原告生活。2016年1月27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处理。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且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时间较长,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卢某甲要求自行抚养女孩卢某乙,被告亦同意原告的该项主张,且卢某乙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的父母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女孩卢某乙以判由原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卢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卢某乙由原告卢某甲自行抚养,被告刘某依法享有探望权,原告卢某甲应给予积极配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维明审 判 员 朱 磊人民陪审员 于 迪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翟少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