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625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蔺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博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5刑初24号公诉机关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蔺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11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蔺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珍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蔺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8时许,被告人蔺某甲与邻居蔺某丙因搭建厂房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厮打,蔺某甲将蔺某丙头面部打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蔺某丙左耳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蔺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蔺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8时许,被告人蔺某甲与邻居蔺某丙因搭建厂房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厮打,蔺某甲将蔺某丙左耳部打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蔺某丙左耳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蔺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7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临时羁押证明、释放证明、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人蔺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蔺某丙的陈述;被告人蔺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博兴县公安局(博)公(刑)鉴(法)字(2015)0240号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蔺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蔺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明涛人民陪审员  曹 敏人民陪审员  孟 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