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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1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高树静与李超彦、平红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超彦,平红州,高树静,徐喜朋,杨志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1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超彦,男,汉族,1982年9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唐军、张涛,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平红州,男,汉族,1966年4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春丽,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树静,男,汉族,1975年11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韩程伟,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喜朋,男,汉族,1967年7月11日生。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志杰,男,汉族,1993年2月28日生。上诉人李超彦、平红州因与被上诉人高树静、徐喜朋、杨志杰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超彦及其委托代理人代理人唐军、张涛,上诉人平红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丽,被上诉人高树静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程伟,被上诉人徐喜朋、杨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上午9时左右,高树静约徐喜朋、杨志杰到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八卦庙二组居民胡同里帮李超彦向外拉注塑机,平红州负责驾驶叉车托起注塑机一头往外拉,徐喜朋、杨志杰负责在另一头下面放圆形的钢管,高树静与李超彦负责指挥。同日上午9时30分,高树静在指挥拉运注塑机的过程中被侧翻的注塑机砸伤。受伤后,高树静被送往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闭合性胸腹部损伤。高树静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71556.80元,于2014年5月23日转至河南省人民医院,共住院55天,共花费医疗费141074.26元,于2014年7月17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共住院89天,于2014年10月15日出院。后于2014年11月14日再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7日出院,共住院3天。高树静在该医院共花费医疗费269294.50元。在诉讼过程中,高树静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1、高树静伤情构成六级伤残;2、高树静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一个月。原告预交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高树静父亲高某生于1947年7月8日,母亲赵某生于1947年7月4日,高某与赵某共育有二子一女。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李超彦作为注塑机的所有人、被帮工人及受益人,在拉运注塑机的过程中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且存在指挥不当的情形,对高树静的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平红州对不宜叉运物品进行叉运,且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致使高树静被侧翻的注塑机砸伤,对高树静的损失,其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高树静作为成年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拉运注塑机的过程中作为指挥者,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且对自身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及存在指挥不当的情形,对其自身损失应承担25%的责任。关于平红州提出徐喜朋、杨志杰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辩解意见,经查,徐喜朋、杨志杰系为李超彦无偿帮工,在高树静及李超彦的指挥下做辅助性工作,且无证据显示其存在过错,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高树静的损失计算如下:高树静要求医疗费481925.56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高树静要求误工费19342.98元,原告住院共住院155天,本院结合高树静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酌定高树静共需误工185天,误工费为37958元/年÷365天×185天=19238.99元;高树静要求护理费14798.90元,高树静住院155天,出院后需一人陪护一个月,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185天=14719.41元;高树静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高树静住院1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55天=7750元;高树静要求营养费4680元,高树静住院155天,营养费为15元/天×155天=2325元;高树静要求伤残赔偿金223980.3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高树静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结合高树静伤情及本案具体案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高树静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64228.58元,高树静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天×24年×50%÷3=22510.92元;高树静要求鉴定费13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高树静要求交通费及住宿费7653元,本院结合高树静伤情及就医情况,交通费及住宿费酌定为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李超彦赔偿高树静医疗费481925.56元、误工费19238.99元、护理费1471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50元、营养费2325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46491.22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4000元,共777750.18元的50%即388875.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398875.09元;二、平红州赔偿高树静李超彦赔偿高树静医疗费481925.56元、误工费19238.99元、护理费1471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50元、营养费2325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46491.22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4000元,共777750.18元的25%即194437.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99437.55元;三、驳回高树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57元,高树静负担3787元,李超彦负担5670元,平红州负担2900元。李超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我是注塑机的所有人错误,搬运前已和高树静做过交割,叉车司机平红州也是高树静雇佣的,所以高树静的损害与我方并无因果关系,是高树静自身缺乏安全防护措施及平红州和徐喜朋、杨志杰过错导致。事故后我方还垫付了23000元医药费,要求返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平红州答辩并上诉称:我方为李超彦提供叉车服务,即负责操作叉车将货物装车。而用叉车往外拉机器是我方明确拒绝的情况下,高树静、李超彦再三要求,我方无奈才帮忙。且是在高树静、李超彦指挥下进行,从我方的位置角度并不能看见机器后面的情况,机器放生侧翻与我方不存在直接关系。另我方受雇于注塑机卖家李超彦,李超彦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我方直接对高树静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我方承担25%的赔偿责任过重。徐喜朋、杨志杰在帮工过程中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高树静答辩称:李超彦为出卖一台注塑机找到我方联系买家,买家找好后,按照约定的时间,我叫上徐喜朋、杨志杰为李超彦帮工,李超彦找到叉车司机平红州将机器由里向外帮运时,机器发生侧翻,将我方砸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徐喜朋、杨志杰答辩称:机器侧翻是平红州操作不当造成的,与我们无关。原审判决我们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李超彦作为机器所有人,在指挥机器搬运中,机器发生侧翻,致高树静受到伤害。李超彦上诉称平红州受雇于高树静,高树静的损害与其没有因果关系,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李超彦上诉称事故后为高树静垫付医疗费23000元,高树静予以认可,故该笔款项应从李超彦应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平红州上诉称徐喜朋、杨志杰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平红州作为有资质的从业人员,在使用叉车搬运机器的过程中,机器侧翻,致高树静受到伤害。原审判决平红州承担2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123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二、变更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1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超彦赔偿高树静医疗费481925.56元、误工费19238.99元、护理费1471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50元、营养费2325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46491.22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4000元,共777750.18元的50%即388875.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398875.09元(李超彦已付2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58元,由平红州负担4288元(已予免交),李超彦负担56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军审判员  崔凤茹审判员  陈 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志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