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民终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江红与潘盛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某,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3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上诉人潘某因与被上诉人江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江某诉称:2012年1月,江某、潘某在婚介所聚会认识,年月日江某、潘某到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又经常为琐事争吵,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潘某在江某因身体原因流产后,也没有能够好好照顾江某。2013年正月,江某、潘某再次发生争执,后双方即分开生活至今。2014年3月6日,江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向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该院审理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程度,于2014年4月15日以(2014)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7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作出后,江某、潘某仍然分居至今。江某现认为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潘某支付江某经济补偿2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潘某承担。原审被告潘某在庭审中辩称:1、我方不同意离婚,我与潘某通过聚会认识,系自由恋爱,后领取了结婚证书,并举行了结婚仪式,江某是自愿、主动、迫切走入婚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发生争吵,江某也没有如其所述积极挽救婚姻,江某在与我方结婚之间并未告知其身体有什么问题,现在却称因其身体原因导致流产,如果婚前期身体存在问题,就是对我进行了隐瞒。我没有殴打江某,江某是自己离开青年城的家里,之后即不再愿意回家,我并没有将其赶出家门;2、请求驳回江某所有诉讼请求,并要求江某返还我155350元,另支付我方20000元的精神损害补偿。我与江某恋爱期间,江某从我处借走50000元,登记结婚后江某又从我处借去80000元,这些都是我婚前积蓄。130000元借出后,在我的一再催要下,江某才给了我两张所谓的“借条”,借款人为一个叫“葛海”的人,借款金额为120000元。事实情况是这130000元是我借给江某的,只是碍于当时我们所处的关系,就没有打借条了。除了上述130000元,江某陆续从我处要走现金5350元,全部用于个人支出,而非家庭共同生活支出。办理结婚事宜用于购买衣服、铂金钻戒、支付彩礼等陆续花去两万余元。综上,江某应当归还我方的款项为155350元。我方在此次婚姻中付出极大的努力,但江某仍然坚持与我离婚,使我的精神遭受打击,我方另要求江某支付20000元的精神损害补偿。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江某与潘某在聚会中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婚后夫妻双方由于性格差异等原因时有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12年底,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自2013年初即分开生活。2014年3月6日,江某向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潘某离婚,该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7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后江某、潘某未能珍惜彼此的感情,夫妻关系未能改善,江某现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另查明:潘某与江某在结婚之前名下各有一套房产,其中潘某名下房产坐落于合经区锦绣大道以北,始信路以东青年公寓4幢605室(权证字号合产110085785),江某名下房产坐落于合肥市包公大道银领时代花园2-1110室(权证字号和产110114071),婚后两套房产均有还贷,潘某与江某自愿放弃对对方名下房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还贷及房产增值部分主张权利。庭审中,潘某向法庭提交两张借条复印件,分别载明“借到江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0.借款人:葛海.2011.9.25”、“借到江某现金柒万元整.¥:700000.00.借款人:葛海.2012.3.8”。另提交一份《宋都·西湖花苑商品房订购单》,显示在2012年5月28日,因订购宋都·西湖花苑风荷苑7幢1802室,曾缴纳定金10000元,且约定定金不退。潘某与江某之间于2013年1月4日的通话录音记录显示,江某分两次从潘某处拿了共计120000元出借给案外人葛海,其中一笔为50000元,一笔为70000元。另,江某从潘某处拿过10000元用于缴纳购房定金。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矛盾不断,未能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后双方自2013年初即分开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江某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对夫妻共同财产,潘某与江某在结婚之前名下各有一套房产,对于两套房产的婚后共同还贷,潘某与江某诉讼过程中均自愿放弃对对方名下房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还贷及房产增值部分主张权利,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潘某主张由江某返还其155350元,并支付其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潘某称155350元中有120000元为江某向其借款后转借给案外人葛海,25350元为江某个人向其借款并用于个人花销,并未用于夫妻共同家庭生活,另有10000元为江某从其处支取的购房定金。潘某主张的120000元借款,仅提供了两张借条复印件,其中一张金额为50000元的借款复印件记载的借款时间为二人结婚之前,即使是真实存在,也不属于二人夫妻共同债权。另一张金额为70000元的借款时间虽发生在二人登记结婚后一个月,但江某认可该70000元与前述50000元借款的款项来源均是由潘某提供,系潘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所以该70000元亦应当属于潘某的个人债权,不属于二人夫妻共同债权。综上,潘某主张该120000元为江某的借款,应当由江某向其返还,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该债权亦不属于夫妻共同债权,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另案主张。关于潘某主张江某应当返还的10000元的购房定金及25350元的借款的请求,潘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江某向其借款25350元,10000元的购房定金也因未能继续签订购房合同而未能返还,属于夫妻共同家庭生活支出,故对潘某要求江某返还其25350元的借款及10000元的购房定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江某主张潘某支付其经济补偿20000元,潘某主张由江某支付其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江某与被告潘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江某负担。宣判后,潘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系很好,没有争吵过,只是被上诉人的金钱的欲望得不到满足的情况下,以离婚来威胁上诉人;2、离婚也可以,被上诉人的120000元借款及其他费用合计158200元由其返还,另支付上诉人精神损害补偿费2万元。请二审改判。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予维持。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其一,被上诉人江某在一审审理中认可案涉出借给他人的70000元、50000元款项来源于潘某提供,系潘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其二,江某亦认可借款人案外人葛海与江某更早相识,其三,潘某向法庭提交两张借条复印件及与江某的通话录音记录。虽然被上诉人江某不认可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达到确实充分,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的存在,故只能按照“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认定上述款项债权凭证原件存在,且在江某处。因该款项系潘某个人财产,应认定江某自潘某处借款后出借给他人。上诉人潘某上诉称该120000元为江某借款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潘某其他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但认定有误,二审予以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合肥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789号民事判决;二、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潘某人民币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200元由江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洁审判员 钱 岚审判员 程 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晓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