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章春年犯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春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刑初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春年,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身份号码3306251966********,汉族,小学文化,住诸暨市江藻镇碧玉村俞家坞**号。2000年8月2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7月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春年犯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伟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春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职务侵占2011年下半年,诸暨市江藻镇碧玉村开始新农村建设,让被告人章春年负责工程管理工作,章久伟负责资金管理、报账工作,章伟新为工程供应水泥。2012年6、7月份的一天,章久伟因缺钱与被告人章春年及章伟新商谋,由章伟新伪造60吨水泥送货单,被告人章春年签字确认,骗取村集体资金人民币30000元,钱款均归章久伟。案发后,章久伟已退缴赃款人民币30000元。(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章春年在管理江藻镇碧玉村新农村建设工程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多次收受斯超锋、赵佳南、陈永、陈章文、王金马所送人民币共计63000余元。2015年7月8日,被告人章春年在纪检监察机关调查期间,交代了已被掌握的职务侵占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尚未被掌握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章春年利用职务便利,将村集体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又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章春年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鉴于其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能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章春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下半年开始,诸暨市江藻镇碧玉村开展新农村建设,该村村委会经讨论决定委托被告人章春年负责相关工程的管理工作。被告人章春年在受委托管理工程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骗取村集体资金人民币30000元,又单独收受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63000余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如下:(一)职务侵占2012年6、7月份的一天,时任碧玉村出纳的章久伟(另案处理)因缺钱,遂与被告人章春年及碧玉村新农村建设的水泥供应商章伟新商谋,通过伪造水泥送货单骗取村集体资金。后由章伟新伪造了60吨的水泥送货单,被告人章春年签字确认,章久伟利用自己负责新农村资金管理、报账工作的职务便利,持该送货单向江藻镇政府报账,骗取了碧玉村集体资金人民币30000元,并归章久伟使用。案发后,章久伟向诸暨市公安局退缴赃款人民币30000元,后依法退还给碧玉村。(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1.2012年2月及2013年2、3月的一天,斯超锋为取得并感谢被告人章春年对其在碧玉村新农村建设挖机作业中的帮忙,在被告人章春年家中分别送给被告人章春年人民币25000元、10000元,被告人章春年均予以收受。2.2013年2月的一天,赵佳南为取得并感谢被告人章春年对其在新农村建设道路硬化作业中的帮忙,在被告人章春年家中送给其人民币20000余元,被告人章春年予以收受。3.2013年2月的一天,陈永、陈章文为取得并感谢被告人章春年对其在新农村建设石子作业中的帮忙,分别在自己石子厂、家中送给被告人章春年人民币1000元左右、3000元左右,被告人章春年均予以收受。4.2013年2月的一天,王金马为取得并感谢被告人章春年对其在新农村建设石料作业中的帮忙,在自己家中送给被告人章春年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章春年予以收受。2015年7月8日,被告人章春年在接受纪检监察机关调查期间,交代了已被掌握的职务侵占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尚未被掌握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章春年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300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户籍证明,授权委托书,刑事判决书,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建筑业统一发票,退赃票据、领款凭证,纪检案件移交函,证人章久伟、章伟新、寿忠民、王志平、王开锋、斯超锋、赵佳南、陈永、陈章文、王金马的证言,到案经过,被告人章春年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以及本院依法收集的缴款票据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春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又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分别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章春年一人犯数罪,依法予以并罚。被告人章春年对职务侵占罪能如实交代、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能够自首,职务侵占罪造成的损失已被挽回、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违法所得已退缴,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春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七月八日起至二0一六年五月七日止。)。二、被告人章春年向本院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3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金飞代理审判员 王 岚人民陪审员 徐黎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