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6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任金龙故意杀人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光耀,蓝芬,任金龙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6刑初18号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光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芬,系被害人韦沣珈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卢绍阳,系附带民事原告人的亲属。被告人任金龙。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被告人任海辉,系被告人的母亲。指定辩护人石文辉,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任金龙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6年2月2日以琼检一分未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耀、蓝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不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员吴清富、柯景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耀、蓝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卢绍阳,被告人任金龙及其法定代理人任某辉、农某梅,辩护人石文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15年6月6日19时许,被告人任金龙从家里带一把匕首在身上,到陆某家外使用WIFI上网玩手机。约21时20分许,任金龙回家途经韦沣珈家时,看见韦沣珈独自在家,便产生到韦沣珈家盗窃财物的念头。任金龙借故问韦沣珈其母亲是否在家,韦沣珈回答不在家,于是出去找母亲,任金龙便趁机在韦沣珈家里翻找财物。韦沣珈寻找母亲未果,返回家时看见任金龙正在翻找财物,任金龙便从厨房后门逃跑,韦沣珈追至厨房并大声叫喊。任金龙害怕盗窃之事败露,转身用左手捂住韦沣珈的嘴巴并将其绊倒在地,用膝盖压住韦沣珈的肚子,右手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连续向韦沣珈胸部捅刺,后看见韦沣珈手脚还在动,又连续捅刺韦沣珈左边脖子,任金龙准备站起来时,看见韦沣珈的手还在动,又连续捅刺韦沣珈腹部。看见韦沣珈不动后,任金龙又继续在韦沣珈家客厅的布衣柜里翻找财物。此时,任金龙听到屋外有摩托车声音,认为是韦沣珈母亲回来,便从厨房后门逃离现场。经鉴定,韦沣珈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如双刃尖刀)刺伤左胸部伤及心脏导致急性大出血,损伤性及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任金龙因盗窃被发现后持刀故意杀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任金龙作案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耀、蓝某诉称,由于被告人任金龙的犯罪行为已经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任金龙及其法定代理人任某辉、农某梅共同赔偿原告人住宿费6500元、交通费2500元、误工费24951元、丧葬费25294.5元、死亡赔偿金527120元,合计586365.5元。被告人任金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称目前没有赔偿能力。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辩称,原告人的赔偿数额计算太高且死亡赔偿金依法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其在公安侦查阶段已经赔偿50000元,其还愿意赔偿,但能力有限,希望法院依法判赔。被告人任金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任金龙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属于初犯,结合其犯罪的初始动机,家属赔偿的情况,以及对未成年人犯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建议法庭酌情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19时许,被告人任金龙从家里随身携带一把匕首,到陆某前家外蹭“WIFI”上网玩手机。约21时20分许,任金龙回家途经韦沣珈家时,看见韦沣珈独自在家,便产生到韦沣珈家盗窃财物的念头。任金龙借故问韦沣珈其母亲是否在家,韦沣珈回答不在家,于是出去找母亲,任金龙便趁机在韦沣珈家里翻找财物。韦沣珈寻找母亲未果,返回家时看见任金龙正在翻找财物,任金龙便从厨房后门逃跑,韦沣珈追至厨房并大声叫喊。任金龙害怕盗窃之事败露,转身用左手捂住韦沣珈德嘴巴并将其绊倒在地,用膝盖压住韦沣珈德肚子,右手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连续向韦沣珈胸部捅刺,后看见韦沣珈手脚还在动,又连续捅刺韦沣珈左边脖子,任金龙准备站起来时,看见韦沣珈的手还在动,又连续捅刺韦沣珈腹部。看见韦沣珈不动后,任金龙又继续在韦沣珈家客厅的布衣柜里翻找财物。此时,任金龙听到屋外有摩托车声音,认为是韦沣珈母亲回来,便从厨房后门逃离现场。经保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韦沣珈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如双刃尖刀)刺伤左胸部伤及心脏导致急性大出血,损伤性及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以及提取笔录证实:中心现场位于保亭县金江农场二十五队韦某耀租住的房屋内睡房门口处。死者韦沣珈尸体脚部朝东头部朝西呈仰卧状于睡房门口地板上,尸体身上盖着一张花纹毛毯,脸部、鼻孔均有少量血迹。由于案情复杂,夜间不利详细勘查,于2015年6月7日再次进行现场勘查。发现睡房睡床旁边的地板上遗留有两处较大的血泊,睡床上有两处滴落的血迹,睡床前方的地板上有一个摔倒的白色电风扇。电风扇颈部有少量血迹,靠西侧睡房门上、墙壁根部、以及靠近墙壁的小木凳底部均有少量喷溅血迹;在韦某耀租住房睡房后门的门插梢上发现血迹点,睡房后门旁边的墙壁上发现血迹点;韦某耀租住房后门的门插梢及门把后的木板均有血迹点;卫生间的墙壁上遗留血迹点,从其家天井通往前厅的木门上有少量血迹点,门旁的墙壁上遗留少量擦拭血迹点,在前厅的布衣柜上遗留少量擦拭血迹点,布衣柜的拉链上有少量血迹点,布衣柜内有一个花纹女式小挎包,挎包内有一个钱包,挎包拉链处有少量血迹点,布衣柜前方的木桌边缘处遗留少量血迹点,布衣柜后面的纸箱上遗留少量擦拭血迹点。现场勘查过程中所发现的痕迹物证均已拍照固定提取。被告人任金龙于2015年6月7日晚被抓获,在对其住处进行指认搜查的过程中发现任金龙将其作案工具匕首藏匿于其卧室卧床床垫下,同时在其卧室内发现大量的手机、电话卡等物品。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布衣柜内提取花纹女式小挎包1个;使用棉签在现场中心提取血迹若干;使用棉签在案发现场提取血迹若干;在睡房地板上原物提取电风扇1个。二、物证(1)小刀一把。2015年6月8日,经任金龙指引从任金龙家卧室床垫下扣押,任金龙供述并辨认出为作案时所用凶器,经鉴定小刀上遗留死者韦沣珈血迹。(2)拖鞋一双。抓获犯罪嫌疑人任金龙时扣押,经任金龙供述及指认为作案时所穿拖鞋,经鉴定遗留有死者韦沣珈的血迹。(3)衬衣一条、裤子一条。抓获任金龙时扣押,经任金龙供认及指认为作案时所穿衣物。(4)黑色手机一部。抓获任金龙时扣押。三、鉴定意见(1)保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保公司鉴(医)字[2015]13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左鼻翼有一刮痕,右面颊有刮擦伤,口唇有散在皮下淤血,左口角有刮伤痕,右下颌有散在表皮擦伤,左耳廓背后有割伤伴淤血。左颈部有8处创口,创壁、创缘整齐,双侧创角锐利;颈前部有散在擦伤痕;右颈后有皮下淤血。胸部左锁骨上窝有擦伤痕,左胸部心前区有7处较为集中的创口,创缘、创壁整齐,双侧创角锐利,创口与胸腔相通,左胸部外侧有两处表浅割伤。腹部右上有3处创口,创缘、创壁整齐,双侧创角锐利,与腹腔相通。其余无外伤异常。死者体上损伤表现为创缘、创壁整齐,双侧创角锐利,符合双刃尖刀损伤所致,死者体上损伤以胸部锐器伤较为严重,死者左胸部被锐器刺伤后,伤及心脏导致急性大出血,损伤性及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鉴定意见:韦沣珈是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如双刃尖刀)刺伤左胸部伤及心脏导致急性大出血,损伤性及失血性休克死亡。(2)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琼公司法(DNA)字[2015]134号DNA个体识别鉴定书。鉴定意见:①所检任金龙家中提取的刀的刀刃、刀柄上的血迹、韦沣珈穿的短袖上的血迹、韦沣珈穿的裤子上的血迹、现场提取的门把手上的血迹、任金龙的作案时穿的右拖鞋上的血迹、韦沣珈右手指甲、韦沣珈的左手指甲、客厅布衣柜外面上的血迹、客厅后门上的血迹、客厅后门墙上的血迹1、客厅后门墙壁上的血迹2、客厅后门墙上的血迹3、最外后门后面木板上的血迹、最外后门旁插梢旁木板上的血迹、现场客厅衣柜内面的血迹、现场行李箱上的纸箱上血迹、塑料水龙管头上的血迹、布衣柜外侧中间的血迹、布衣柜拉链上的血迹、女式跨提包内的血迹、卧室床上靠床尾上的血迹、卧室床上中间位置的血迹、卧室尸体旁墙上地板胶上的血迹、卧室床旁尸体右侧地板上的血迹、卧室后门门窗上的血迹、电风扇网上的血迹、尸体颈部后面地板上的血迹均为韦沣珈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②所检任金龙的右手指甲、任金龙的左手指甲均为任金龙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③所检任金龙家中提取的当时作案穿的长裤(已洗)上的斑迹、床位旁地板上的血迹、厕所内墙壁上的血迹、卧室后门墙壁上的血迹、卧室板凳脚上的血迹未获DNA图谱,无法比对。④所检任金龙家中提取的当时作案穿的短袖(已洗)未检可以斑迹。⑤所检任金龙家中提取的藏凶器的床垫塑料膜、任金龙的作案时穿的左拖鞋、现场提取的钱包未检出人血。四、书证(1)被告人任金龙155****8068、证人刘某182****7355电话卡用户信息。证明:任金龙155****8068电话卡的用户名是农青梅(犯罪嫌疑人任金龙的母亲);刘某182****7355电话卡的用户名是刘国东(证人刘某的母亲)。(2)公安民警依法提取到被告人任金龙与刘某的短信内容截屏载明:“我要重要的事情要跟你说,能不能给我回个电话”、“我现在很难过、很害怕,我就想听听你的声音”、“不要不理我好不好,我现在都很害怕了”、“警察都来了,我哭了”、“现在打字手都发抖”等字样。(3)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7日保亭县公安局经分析作案时间及现场,认为熟人作案的可能性大,且侵财是作案的动机;犯罪嫌疑人作案后从后门方向逃跑,后门草丛有明显踩踏的痕迹,犯罪嫌疑人的腿脚部有可能被草丛刮伤表皮;如被害人反抗,犯罪嫌疑人手上、脸上可能有伤痕。经排查现场周边村庄及重点人员,发现任金龙有小偷小摸行为,且手背有新鲜指甲痕、腿部有轻微刮伤痕迹,经询问手背及腿部如何受伤,回答是昨天睡觉时不小心撞到床上受伤,明显撒谎。任金龙有作案嫌疑。保亭县公安局立即口头将其传唤至金江派出所。经查看任金龙手机短信记录,发现6月6日晚22时许跟朋友短信的内容有“紧张”、“手发抖”和“想死”等字眼,经做思想工作,任金龙承认杀害韦沣珈。(4)公安侦查机关出具的《说明》证实:2015年6月6日晚11时许勘查现场时,在通往卫生间木门的门栓上发现有疑似血迹(现场相片九十三),因门栓锈迹很重不具备提取鉴定手印价值且应以提取血迹为主,考虑如对门栓进行指纹显现,所用的粉末或试剂会影响到血迹的DNA检验,因此没有对门栓进行指纹显现。(5)保亭县响水镇金江学校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韦沣珈案发前在金江学校就读小学四年级。五、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罗某荣的证言:2015年6月6日晚上8时多,陈某逸开摩托车载蓝某出连队半个小时后,她见到韦沣珈来小卖部找妈妈,任金龙站在韦沣珈家的门口。韦沣珈找不到他妈后返回家。晚上九点多陈某逸、蓝某返回家后发现韦沣珈被杀死。(2)刘某(女,15岁)证言:2015年6月6日22时,任金龙发短信给刘某,内容有“我真的想跟你说话”、“我现在很难过、有害怕”等内容,并强烈要求与刘某通话。当晚刘某打电话给任金龙,任金龙告诉刘某说他拿刀砍人了,他不懂对方是谁。次日,任金龙与刘某去三道镇红花郎KTV唱歌时,任金龙再次告诉刘某昨天拿刀砍了一个人,那个人已经死了。任金龙没有说砍死的是金江农场二十五队的小孩。(3)唐某某(男,13岁)证言:2015年6月7日凌晨0时许,他在任金龙的QQ空间见到任金龙发表状态说“完了,完了”等很紧张的状态,当天8时许他打电话问任金龙为什么发表这些状态,任金龙说“他们连队有个小孩(不知道是偷还是抢)他家的东西,他就拿刀把那小孩砍死了,他还说砍了七八刀”。(4)李某某(男,12岁)证言:2015年6月3日下午15时20分,他放在教室课桌上的一把黑色单刃尖刀丢失。他不知道被谁拿走。任金龙与他是同班同学关系。李某成辨认出扣押在案在小刀就是他丢失的小刀。(5)黄某某(男,14岁)证言:扣押在案的小刀是李某某的。2015年6月一个星期二中午,李某某把小刀放在新镇中学初二(3)班教室时被偷。(6)陆某前的证言:发生命案的前一天晚上,他看见任金龙在他家旁边上坡的地方玩WIFI,没有看见任金龙身上有刀。(7)蓝某(被害人韦沣珈的母亲)证言:2015年6月6日晚21时许,她和陈某逸去买烧烤在陈某逸家吃,她边与丈夫韦某耀通电话边回家,准备叫儿子过来一起吃烧烤。到家后她发现家门敞开,客厅里的电视机、电风扇和电灯均开着,儿子满身是血仰躺在卧室的地上。头斜对着门口,左手掌放在左腹部上,右手微曲放在地上,两腿微曲平放。放在床头地上的白色矮风扇倒在地上,风扇上有喷溅的血痕,叠放在床尾的两个塑料桶散开排立在床尾。床底有散落的花生粒,床上竹席片上好像有两滴血迹,儿子的手机放在床头上充电。通往卫生间的门没拴,卫生间通往屋外的木门也没拴。她用手摸儿子的脸和额头,抓儿子的手和脚,拉开儿子的衣服发现儿子左胸部、左颈部和腹部有多处刀口,后来她喊陆某贤、陈某逸、三姐、小妹及姐夫等人过来,三姐蓝飞腾、小妹蓝金花及姐夫潘广斌都摸过儿子手的脉膊。她还用一条被子盖住儿子。警察和120急救车先后赶到后,120的医生告诉她儿子不行了。她没注意看家里有无财物丢失,家里也没有值钱东西存放。(8)陈某逸(男,52岁)2015年6月6日20时11分,他骑摩托车载蓝某接韦沣珈回家。21时27分,他载蓝某去买烧烤吃,回家后他去找陆某贤来家里吃烧烤。21时56分他和陆某贤回到他的院子,就听到蓝某叫他。他和陆某贤走到蓝某家,发现韦沣珈满脸是血躺在地上。他用右手食指放在韦沣珈鼻子处感觉没有呼吸了,就打电话报警。后来蓝某用一张被子裹住韦沣珈身子,说心还会跳。他用右手食指摸韦沣珈的颈部脉搏,但还是没有感觉到跳动。蓝某发现后门没有拴住,后来警察就到了。(9)陆某贤(男,37岁)证言:2015年6月6日晚上21时44分后,他在小卖部看人打麻将,陈某逸开摩托车过来接到他后去陈某逸家吃烧烤。陈某逸还叫蓝某去叫韦沣珈过来吃,蓝某回家返回急忙地叫他快点去她家。他走到蓝某家见到韦沣珈仰躺在门口处,头朝门口方向,脚朝房间方向,胸部有几个被刺伤的伤口,流了好多血。他害怕,就大声叫陈某逸过来。陈某逸过来用手指摸韦沣珈的鼻孔,说“麻烦。”然后陈某逸打电话报警和打120求救。(10)韦某耀(男,40岁,被害人韦沣珈的父亲)证言:2015年6月6日晚10时整,妻子蓝某打电话叫他回家后,才知道儿子韦沣珈被害。他长期打工在外,有时一个月回二三次家,有时一个月也没回过一次。这一两年,妻子蓝某和儿子韦沣珈常到邻居陈某逸家吃饭来往。案发后不久妻子蓝某告诉他,在公安现场勘查人员向蓝某了解情况时,蓝某反映放在布衣柜钱包里的600元丢失,其实是蓝某记错了,事实上蓝某的钱包虽然被人动过但钱没丢。(11)杨某(男,30岁)证言:2015年6月7日零时37分,他在保亭县城和廖某在梦巴黎玩牌时,妻子吉玲美发信息告诉他连队发生命案。(12)陈某珊(男,50岁)证言:2015年6月6日早上6时许,妻子陶彩玉告诉他昨晚蓝某的儿子被人捅了几刀。(13)任某辉、农某梅(系被告人任金龙的父母亲)证言:任金龙是他们的小孩。医院当场给办理了出生医学证明,出生日期写的是2000年11月30日。后来,任海辉为小孩办理出生入户手续。155****8068手机卡是农青梅在2014年清明节期间用她的身份证购买的,手机卡一直是任金龙使用。(14)王某花、宋某花、梁某萍的证言证实:任金龙的出生情况以及任金龙出示日期为:2000年11月30日。(15)蒋某花(证人刘某的母亲)的证言:182****7355号码电话是用其丈夫刘国东的身份证登记购买,由刘某使用。2015年11月左右因手机被偷,刘某不再使用该号码。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任金龙在侦查阶段共有6次供述。第一次笔录供述的作案动机为无故杀人,与其余三次笔录不一致。第二、三、四次、补充侦查阶段第五、六次供述内容一致,相互补充。在审查起诉阶段共有2次供述,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一致:2015年6月6日19时许,他到对面小姨黄金凤家水泥砖场蹭WIFI,一会就回家喝水,顺便拿黄某某的那把刀玩。之后他又去蹭小姨家WIFI上网玩游戏,这时他听到一辆摩托车从他面前经过,听声音是陈某逸的摩托车出去了。他感觉网速很卡,便去陆某前家蹭WIFI,还站在陆某前卧室窗口跟陆某前讲话,然后到陆某前家斜坡排水沟玩游戏,用小刀砍槟榔树叶玩。大约半小时后,他感觉时间晚了就走回家。经过篮球场见韦沣珈一个人在家里看电视时,他突然想去韦沣珈家里弄点钱花。他到韦沣珈家门口叫韦沣珈出来,故意问他妈妈在不在,乘韦沣珈去小卖部找妈妈之机,急忙走进韦沣珈家里,先是看了一下客厅没什么东西,接着又将客厅拉布后的衣柜拉链拉开,伸手摸了一下。这时韦沣珈从外面跑进来看见他,他立刻往厨房方向跑。韦沣珈也跟着他跑进来并大喊了两声:“快点来人啊。”他当时很害怕,害怕被人赶来发现他。他上前用右手堵住韦沣珈的嘴巴,先用右脚绊倒韦沣珈,韦沣珈挣扎着爬站起来想朝门口跑去,他赶紧用左手捂住韦沣珈的嘴巴,用脚把韦沣珈绊倒在地上,他的左手一直捂住韦沣珈的嘴巴,用膝盖压住韦沣珈的肚子,韦沣珈躺在地上挣扎,并用手指甲抠他的左手背,当时小刀放在他的右边裤兜里,用膝盖压住韦沣珈时,刀尖扎到他,他就跨坐在韦沣珈的肚子上,右手拿出刀子,连续捅韦沣珈的左胸几刀。见韦沣珈的手和脚还在动,他又用刀连续捅韦沣珈的左边脖子,当他从韦沣珈肚子准备站起来时,看见韦沣珈的手还在晃动,他又蹲在韦沣珈身体右边(靠床)连续捅韦沣珈的腹部几刀,然后用嘴巴咬小刀中间,站起来看见韦沣珈不动了,他又走去客厅布衣柜找钱,这时听到外面摩托车的声音,知道韦沣珈母亲回来了,他赶紧从韦沣珈家后门跑,从韦沣珈家厨房内通往外面要经过两道门,第一道门是通卫生间的过道,当时门关着但没有插栓,拉门进入卫生间过道,隔着一道门是通往外面槟榔园,因他没有进来过,当时也没有开灯,他慌乱中只是用手乱摸,后来摸到插栓,拉开插栓,才双手把门拉开,从韦沣珈家屋后槟榔地跑,然后从橡胶园沿25队水泥公路走回家里,回到家中自己卧室内,他就把尖刀藏在床垫底下,看见衣裤上有很多血迹,便拿衣服到卫生间里换洗衣服及洗澡了。他被警察抓后,他已经带警察到他家把作案时穿的衣裤及小刀拿走了。作案时所穿的蓝色无袖衬衫和灰色带白点牛仔裤,回家后清洗。2015年6月8日连同作案用的小刀一起被公安扣押。作案用的刀是2015年6月3日从黄某某课桌里偷拿的。被告人任金龙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经混杂辨认,任金龙辨认出扣押在案的小刀是其用来杀害韦沣珈的凶器,还指认了作案地点、藏匿小刀的地点、晾挂作案时所穿衣物的地点。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具体分析如下:1、公安侦查机关通过作案现场分析,认为熟人作案、侵财作案动机明显,以及嫌疑人身上可能有伤痕等情节,侦查的范围锁定在案发地点周边手上、脸上等部位有伤痕的人。后发现被告人任金龙有小偷小摸的行为,且发现其左手背、腿部有伤痕,就传唤任金龙到派出所,同时公安民警查看任金龙的手机短信记录,发现任金龙的手机短信记录中有“手发抖”、“想死”、“警察来了”等字样,后经作思想工作,任金龙供认作案。本案的破获经过客观、自然。2、本案系被告人任金龙入户盗窃被被害人韦沣珈发现,任金龙为谋财而杀人,案件的起因以及被告人任金龙的作案动机业已查明。3、公安机根据被告人任金龙的供述并在任金龙的指引下在任金龙家提取到本案的作案刀具及任金龙作案时穿的右拖鞋,后该物证经检验出均沾有被害人韦沣珈的血迹,该作案凶器及拖鞋亦经被告人任金龙辨认、确认无误,同时也证实被告人任金龙与案发现场有密切接触。该作案工具及拖鞋是被告人供述在先,公安扣押提取在后,属先供后证,该证据属隐蔽性客观证据。因此,认定本案事实有客观性证据证实。4、现场勘查材料证明的现场情况与被告人供述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5、本案有证人刘某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任金龙在电话里告诉刘某他拿刀砍人,书证任金龙与刘某的手机短信视频截图证实任金龙行为反常。被告人任金龙归案后亦对其持刀刺伤被害人韦某珈供认不讳,证人证言和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也与被害人的死因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记录等证据相吻合。有关量刑证据已经查证属实:1、被告人任金龙作案时年满15岁,达到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年龄。2、被告人任金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3、社会调查报告证实:任金龙由父母监护,从小在父母的呵护下成长。任金龙父母对其评价是平时不听话,不爱读书,邻里、朋友对任金龙的评价是平时不爱讲话,没有礼貌,有小偷小摸行为。任金龙6岁至12岁在保亭县第二小学读书,13岁在保亭县二中读书,读完初一辍学,至今无业。犯罪原因是入室盗窃被发现杀人灭口。犯罪前任金龙爱玩手机,有早恋现象,在学校偷东西被老师处罚,无吸毒、赌博等行为。调查意见:根据上述调查,犯罪嫌疑人任金龙是因家庭教育不够,有小偷小摸行为,在入室盗窃过程中被发现而杀人,情节十分恶劣,手段非常残忍。鉴于犯罪嫌疑人任金龙案发时是未成年人,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同时多多进行帮教,加以引导。综上,本案认定被告人任金龙持刀杀害被害人韦沣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证据能够确认。另查明,被害人韦某珈,男,出生于2004年10月24日,死亡时11岁,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耀、蓝某系父子、母子关系。原告人诉请的丧葬费25294.5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6500元、误工费24951元,附带民事被告人任某辉、农某梅均没有提出异议,并主动表示认可。就双方达成合意的赔偿事项,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在审理期间,被告人任金龙及其法定代理人任某辉、农某梅赔偿给附带民事原告人50000元,案发后共计赔偿10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庭出示的家庭户口簿、身份证明、结婚证、死亡证明、发票、收据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无异议,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任金龙因入户盗窃被发现后,持刀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金龙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任金龙作案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该项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公安机关随案移送的尖刀一把,系被告人任金龙的作案凶器,应予没收。被告人任金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韦某耀、蓝某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当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并参照有关规定计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耀、蓝某诉请的丧葬费25294.5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6500元,误工费24951元,以上赔偿项目共计59245.5元。在案件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就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已经达成合意,本院予以确认,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的审理期间,被告人任金龙及其法定代理人任某辉、农某梅自愿赔偿给附带民事原告人100000元,该赔偿已超出本案诉请数额,本院依法予以照准。被告人任金龙采取持刀捅刺、抹脖子等手段致被害人韦沣珈死亡,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主观恶性大,后果严重,本院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任金龙犯罪时不满十六周岁、有坦白情节,且其家属两次积极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金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30年6月7日止。)二、公安机关随案移送的匕首一把,系被告人任金龙的作案凶器,应予没收。三、对被告人任金龙及其法定代理人任海辉、农青梅自愿赔偿给附带民事原告人人民币100000元,予以照准。四、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韦光耀、蓝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 宁审 判 员 符 扬审 判 员 黄亮锡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法官助理 林 哲书 记 员 邹玲灿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第十三条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第十四条除刑法规定“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外,对未成年罪犯一般不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如果对未成年罪犯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依法从轻判处。对实施被指控犯罪时未成年、审判时已成年的罪犯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适用前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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