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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21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颉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颉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21民初348号原告颉某某。被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晋,甘肃金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颉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颉某某,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颉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1996年3月12日在甘肃省通渭县什川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4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田某甲(现已成年且出嫁);2000年8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田某乙;2003年1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田某丙。婚后,因原告生育三女孩,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且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8年夏季,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原告在农闲时打短工,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染,几乎将原告打死,原告无奈选择喝农药自杀,后被救治。同年12月被告再次对原告实施暴力,原告选择了跳河自杀,被邻居所救。此后被告对原告的殴打就成为家常便饭。2014年7月,因被告好吃懒做,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对家中家务和农活一概不管,原告说了被告几句,被告就拿着砖头打原告,并用凉水泼原告。2016年2月25日晚被告趁两个女儿不在家之际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选择了报警。在派出所人员到来之前,原告头痛难忍,苦苦哀求下,被告将原告送往医院只拍了片子,没有治疗。3月初,原、被告曾商议离婚,后被告反悔。被告婚后不珍惜夫妻感情,对原告频繁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感情已破裂。现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女田某乙、田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子女满18周岁;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结婚的时间和生孩子的时间属实,也曾打过原告,但是没有原告所说的那么严重,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1996年3月12日在甘肃省通渭县什川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4月18日生育大女儿,取名田某甲(现已成年且出嫁);2000年8月15日生育二女儿,取名田某乙;2003年1月28日生育三女儿,取名田某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争吵、打架。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答辩,原告提供的甘肃省通渭县什川乡人民政府出具的什政婚字第055号结婚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颉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三个孩子,建立起了一定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当事人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被告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当庭表示愿意改过。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双方能够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互谅互让,尚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制度,妥善处理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颉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颉某某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