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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4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刘彦武与牛海峰、牛中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彦武,牛海峰,牛中杰,高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033号原告刘彦武,男,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牛海峰,男,198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牛中杰,男,1962年9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高蒙,女,198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彦武诉被告牛海峰、牛中杰、高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彦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海峰、牛中杰、高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彦武诉称,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被告牛海峰在与被告高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7次共向原告借现金180万元。2014年9月26日,牛海峰、牛中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予归还。无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万元。被告牛海峰、牛中杰、高蒙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通过原告刘彦武帐户向牛海峰汇款172000元,其余28000是牛海峰支付以前所欠原告的利息,所以,总共给牛海峰20万元。原告刘彦武分别于2014年4月26日、4月27日、4月28日、4月29日通过其爱人杨爱君帐户向牛海峰提供的帐户汇款30万元、30万元、30万元及10万元,共计100万元。2014年9月1日,刘彦武通过其爱人杨爱君帐户向牛海峰汇款60万元,共计180万元。2014年9月26日,牛海峰、牛中杰向原告刘彦武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借据2014年9月26日今借到刘彦武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佰捌拾万元整,1800000.00借款人牛海峰部门负责人意见栏牛中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0万元。在原告向牛中杰催要借款时,牛中杰认可该笔借款并对其签名行为予以认可,愿意与牛海峰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另查明,牛海峰与高蒙系夫妻关系,牛中杰与牛海峰系父子关系,刘彦武与杨爱君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刘彦武提供的2014年9月26日借据、银行交易明细、录音光盘、婚姻登记档案及刘彦武的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牛海峰向刘彦武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牛海峰依法应予归还。牛海峰与高蒙系夫妻关系,高蒙应对其夫妻关系存实期间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牛中杰在借据上部门负责人意见栏签名的行为,结合刘彦武提供的其与牛中杰的录音光盘,可以得出,牛中杰认可其在借据上的签名,并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刘彦武要求三被告牛海峰、高蒙、牛中杰偿还18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海峰、牛中杰、高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案中应享有的诉讼权利,但是,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海峰、牛中杰、高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彦武180万元借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6560元,由被告牛海峰、牛中杰、高蒙负担,此款刘彦武已交纳,被告牛海峰、牛中杰、高蒙向刘彦武偿还借款时将该款支付给刘彦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后的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俊峰人民陪审员  王龙欣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许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