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3民终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徐井平、XX与陈良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良成,徐井平,XX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民终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良成,农民。委托代理人:吴玉松,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井平,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农民。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靖,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良成与被上诉人徐井平、XX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5)怀民一初字第02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良成委托代理人吴玉松、被上诉人徐井平、XX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春季,徐井平、XX搬出怀远县万福镇砖桥村居住时,把承包地及房屋以4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陈良成耕种至今。原审法院另查明:1999年9月2日,徐井平、XX与怀远县万福镇砖桥村集体经济委员会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砖桥村西庄北、西大地、天沟南等4块土地,共计7亩由徐井平、XX承包经营。原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徐井平作为家庭承包经营户户主与原怀远县万福镇砖桥村集体经济委员会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徐井平、XX述称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有8.6亩,但根据怀远县万福镇农村合作经营管理站保管的《耕地承包合同书》记载,其实际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仅有7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土地承包应当订立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徐井平、XX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应当以承包经营合同记载的7亩土地为准。至于《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多出的1.6亩土地的承包权属争议,可由人民政府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另案起诉。徐井平、XX述称其并没有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卖给陈良成,但徐井平、XX不能举证证明陈良成实际耕种的争议土地系以何种方式流转;陈良成提供的多名证人与徐井平、XX亦有亲戚关系,证人证言与陈良成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转让时土地、房屋系一并转让等事实和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土地流转行为应为买卖,徐井平、XX关于土地系请陈良成代为耕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徐井平虽然将承包经营的土地卖给陈良成耕种,但依照法律的规定,承包地不得买卖;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且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本案中,陈良成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之间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经过了发包方(怀远县万福镇砖桥村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因此,陈良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双方之间买卖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协议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陈良成返还土地后,买卖土地的价款4000元,徐井平、XX也应当返还给陈良成。陈良成关于其与第三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上有怀远县万福镇砖桥村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应当视为发包方对土地转让行为确认的辩解,因其提供的流转协议、补充协议记载的土地位置、“四至”、亩数均与争议的土地有较大区别;现有证据均不能证实发包方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予以认可,且发包方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调整有法定程序,因此,陈良成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良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徐井平位于怀远县万福镇砖桥村南耿组西庄北、西大地、天沟南等4块土地,共计7亩(以徐井平与怀远县万福镇农村合作经营管理站签订的493号耕地承包合同书为准);二、驳回徐井平、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陈良成负担。原审宣判后,陈良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土地流转行为系买卖存在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原审申请的证人证明双方之间是转让而不是买卖;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流转合同、补充协议不予采信错误;上诉人提供的流转协议有发包方村委会的签字盖章,合同中记载的土地四至虽有差异,但是是由于其中包括部分上诉人自己原有土地及测量标准等原因导致。流转合同中所载明的土地是否包括上诉人的土地直接影响本案的裁判结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土地转让已经经过发包方的同意,合法有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法有效。徐井平、XX共同辩称:上诉人在原审期间一直认可是买卖关系,且证人也证明存在买卖关系,但是现在上诉人又否认土地买卖关系,自相矛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陈良成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徐井平、XX除对原审法院认定其把承包地及房屋以4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陈良成耕种至今的事实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徐井平、XX主张其转让的只是承包地上的房屋不包含承包地。经审查,双方未签订书面转让协议,关于陈良成支付4000元的对价是房屋还是土地,陈良成在原审期间申请的证人证言亦相互矛盾,同时徐井平、XX也否认转让承包地的事实。故本院不能认定涉案承包地已转让给陈良成。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陈良成是否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及是否应返还徐井平、XX7亩承包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1999年9月2日,徐井平作为户主与怀远县万福镇砖桥村集体经济委员会签订耕地承包合同书,徐井平取得耕地承包合同书载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的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徐井平、XX作为涉案土地的承包方,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故徐井平、XX要求陈良成返还其承包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又因耕地承包合同书载明的土地亩数为7亩,故原审法院判令陈良成返还7亩承包地,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陈良成上诉称,其已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但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转让协议,且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内容亦不一致,故不能推翻徐井平与砖桥村集体经济委员会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书的证明力。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徐井平、XX向陈良成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审法院判决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陈良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凯代理审判员  胡松涛代理审判员  陈二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贡雪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