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2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第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2民初357号原告陈某某,四川省营山县人。委托代理人杨帆,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某某,四川省营山县人。委托代理人杨胜华,营山县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安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2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龚某甲,龚某甲长期跟随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于2011���8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相互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一直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2年正月起,原、被告发生争吵后便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6年1月被告回家补办身份证,原、被告在此期间协商离婚未果,被告于2016年2月又离家外出。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龚某甲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龚某某本人未到庭应诉,但被告龚某某向法庭寄交了书面答辩状,被告龚某某书面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龚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龚某甲抚养费35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离婚时原告给付被告经济帮助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2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龚某甲,龚某甲长期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于2011年8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差异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特别是2012年正月后,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龚某某虽是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差异较大常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在审理中原被告就此达成了协议,即由被告抚养婚生女龚某甲,原告每月给付龚某甲抚养费35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在离婚时给付被告经济帮助费10000元,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龚某甲(生于2009年2月25日)由被告龚某某抚养,原告陈某某从2016年4月起每月给付龚某甲抚养费35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原告陈某某于2016年4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被告龚某某经济帮助费1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安全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何俐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