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1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刘对对与张金彪、张晓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对对,张金彪,张晓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1865号原告刘对对,男,1957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告张金彪,男,1972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张晓平,男,1991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原告刘对对与被告张金彪、张晓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对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金彪、张晓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对对诉称,农历2012年8月12日,被告张金彪因资金周转需要由被告张晓平担保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金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张晓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刘对对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借据一支,证明农历2012年8月12日,被告张金彪由被告张晓平担保向原告刘对对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第二组:证明一份,证明XX与张晓平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张金彪辩称,本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去年农历9月份原告去本被告家里催要借款,再此之前原告从未向本被告催要过借款。被告张金彪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晓平辩称,本被告是涉案借款债权的保证人,原告诉请本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是错误的。原告诉请主张事实与实际不符,本案的保证期间已过,本被告不属于适格的当事人。被告张晓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刘对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该两组证据证明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农历2012年8月12日),被告张金彪由被告张晓平担保向原告刘对对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未还本付息,所欠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刘对对与被告张金彪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因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刘对对可以催告被告张金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2%,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对对与被告张晓平之间成立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因原告刘对对与被告张晓平未约定保证方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张晓平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张晓平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向原告刘对对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晓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金彪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金彪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刘对对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张晓平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晓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金彪追偿。若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张金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訾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