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5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段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5刑初30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住济南市天桥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5)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因快递业务的问题到本市天桥区某街77号某物流院内,找到该物流负责人被害人曹某某,双方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段某某将曹某某摔倒,致曹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曹某某头部外伤致左枕部颅骨骨折并硬膜外少量出血,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本案刑事立案后,被告人段某某于2015年10月14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以上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段某某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段��某没有提出辩解和异议,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法庭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段某某与刁某某来到济南市天桥区某街77号某物流院内。段某某以被害人曹某某抢走其物流客户为由,与曹某某发生争执、厮打。期间,段某某将曹某某摔倒致伤。后经法医鉴定,曹某某头部外伤致左枕部颅骨骨折并硬膜外少量出血,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段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曹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及将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8月15日下午,他见两名男子骑三轮车进院遂上前打招呼,对方称被他抢走了客户,高个男子掐住他脖子打他,矮个男子踹他,还把他弄到地上,他头部、面部及四肢有伤。期间,他持锤子砸了高个男子的脚。他妻子赵某某拉架未果报警。经辨认高个男子就是被告人段某某。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8月15日下午,她丈夫曹某某在院门口拾掇东西时,有两名男子骑三轮车过来,与曹某某讲快递客户的事,双方没说几句话,其中高个男子动手打曹某某,矮个男子也上前打曹某某。期间,曹某某被摔倒在地。她见状上前拉架未果遂打电话报警,两名男子逃跑。曹某某头部及四肢受伤。经辨认高个男子就是被告人段某某。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8月15日下午,他送货返回时遇到骑三轮车的两名男子打听某快递,遂将二人领到公司院内,并将二人介绍给老板曹某某。对方称客户被曹某某抢走了,双方没说几句话,其中高个男子与曹某某厮打,矮��男子见状上前帮忙被他拦住。高个男子抓着曹某某朝三轮车上撞,还将曹某某摔到地上。曹某某头部及四肢受伤。经辨认高个男子就是被告人段某某。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书证病历证明:被害人曹某某头部外伤致左枕部颅骨骨折并硬膜外少量出血,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3e之规定,被害人曹某某损伤程度应评定为轻伤一级。5、书证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地点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某街77号院。6、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材料证明:公安机关对本案刑事立案后,被告人段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于2015年10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7、书证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段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8、书证赔偿协议、调解书、申请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曹某某经��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9、被告人段某某对打伤被害人曹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段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某案发后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段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勇人民陪审员 崔康军人民陪审员 郭拥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金 培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