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01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云南大理某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陈某甲、张某某、孟某某、陈某乙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大理某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陈某乙,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某某食用菌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01民初189号原告云南大理某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何黎、路庆平,云南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及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被告张某某。被告及被告陈某乙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告陈某乙。被告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某某食用菌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云南大理某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陈某甲、张某某、孟某某、陈某乙、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某某食用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大理某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黎、路庆平,被告及被告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某某食用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被告及被告陈某乙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8日,原告和被告陈某甲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陈某甲贷款2600000元,期限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止,贷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贷款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70%,还款方式为按期结息、分期还本法,结息日为每月20日。被告陈某甲以其和张某某共有的登记为巍政字某某号的房产和巍国用庙(2007)第某某号土地、被告孟某某和被告陈某乙以其共有的登记为大理房权证开发区第某某号房产和大国用(2010)第某某号土地共同为本项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原告领取了他项权证书。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同时,被告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某某食用菌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张某某对本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向被告陈某甲支付了借款2600000元。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本金,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不按时归还借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权益,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甲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600000元及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的利息63437.16元,继续承担2016年1月18日起至全部贷款清偿之日止的贷款利息(以人民银行基准利率×1.7计);2、判令被告承担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全部贷款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人民银行基准利率×1.7×0.5);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49000元;4、依法判决处置登记为巍政字某某号的房产和巍国用庙(2007)第某某号土地、登记为大理房权证开发区第某某号房产和大国用(2010)第某某号土地,判决原告对该房产和土地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上述全部款项的权利;5、判决被告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某某食用菌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及被告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某某食用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张某某辩称:对于原告起诉借款与利息数额无异议。2014年我们公司进行基地建设,2015年政府叫我们基地搬迁,影响了还款。银行也多次催收,搬迁的情况银行也清楚。目前我们还款有困难,请法庭和银行进行调解处理。被告孟某某、陈某乙辩称:被告陈某甲陈述的情况属实。我们是抵押担保人,这是被告第二次向原告借款了。原来签合同时也没有考虑过责任承担的部分,愿意按法律规定承担责任。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个人贷款合同1份、抵押合同2份、房地产抵押承诺书2份、房地产抵押清单2份、巍政字某某号的房产证1份、巍国用庙(2007)第某某号土地使用权证1份、大理房权证开发区第某某号房产证1份、大国用(2010)第某某号土地使用权证1份、巍房他证巍政字第某某号房屋他项权证1份、巍他项2014第某某号土地他项权证1份、大理房他字第某某号他项权证1份、大他项2014第某某号土地他项权证1份、大渝行2014年保字第某某号保证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陈某甲在原告处贷款2600000元,被告陈某甲、张某某和被告孟某某、陈某乙分别以各自的共有房产和土地为陈某甲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彝族回族自治县某某食用菌有限责任公司和张某某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三、借款借据1份、还款明细1份、贷款户基本信息查询表1份,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陈某甲支付借款2600000元及被告归还贷款本息的情况,被告未依约归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四、律师收费标准、收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49000元。经质证,被告陈某甲、张某某和被告孟某某、陈某乙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甲、张某某、孟某某、陈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认证和庭审中到庭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陈某甲、张某某系夫妻。被告孟某某、陈某乙系夫妻。2014年10月28日,被告陈某甲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陈某甲贷款260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期限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70%,还款方式为按期结息、到期还本法,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未按期归还任一期贷款本息均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收取逾期和挪用贷款罚息、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陈某甲以其和张某某共有的登记为巍政字某某号的房产和巍国用庙(2007)第某某号土地、被告孟某某和被告陈某乙以其共有的登记为大理房权证开发区第某某号房产和大国用(2010)第某某号土地共同为本项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陈某甲和张某某名下房产、土地担保的贷款数额为1600000元,被告孟某某和陈某乙名下房产、土地担保的贷款数额为1000000元,于2014年11月28日和2014年11月29日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原告领取了他项权证书。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同时,被告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某某食用菌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张某乙对本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担保的贷款数额为26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向被告陈某甲支付了借款2600000元。2015年10月20日前的利息,被告陈某甲已付清。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被告陈某甲欠原告利息63437.16元。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陈某甲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罚息,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云南大理某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某甲、张某某、孟某某、陈某乙分别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某甲发放了贷款2600000元,被告陈某甲即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到期本息。由于被告陈某甲发生了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本息的违约情形,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某甲立即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张某某以其和陈某甲共有的房地产作为被告陈某甲借款抵押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孟某某、陈某乙以其房地产作为被告陈某甲借款抵押担保人,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某某食用菌有限责任公司和张某某作为对本项借款的保证人,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云南大理某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的利息63437.16元。并承担2016年1月18日起至全部贷款清偿之日止的贷款利息(以人民银行基准利率×1.7计算)。二、由被告陈某甲承担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全部贷款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利率以人民银行基准利率×1.7×0.5计算)。三、由被告陈某甲承担原告云南大理某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49000元。四、原告云南大理某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陈某甲、张某某位于巍山县庙街镇北桥河南登记为巍政字某某号的房产和巍国用庙(2007)第某某号土地、被告孟某某、陈某某位于大理经济开发区某某住宅区登记为大理房权证开发区字第某某号房产和大国用(2010)第某某号土地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上述全部款项的权利。五、被告孟某某、陈某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数额比例为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其份额下的利息、罚息。六、由被告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某某食用菌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对被告陈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8106元,减半收取14053元,由被告陈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龚 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文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