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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3民初1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李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明,朱丽,刘文堂,李孝香,于彦友,张恩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3民初1153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伟,男,28岁,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沟支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孔令永,男,33岁,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经营中心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明,男,46岁,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朱丽,女,38岁,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刘文堂,男,50岁,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李孝香,女,54岁,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于彦友,男,52岁,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张恩娟,女,50岁,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明、朱丽、刘文堂、李孝香、于彦友、张恩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林庆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伟、孔令永,被告于彦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朱丽、刘文堂、李孝香、张恩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明于2015年1月29日向我行借款400000元,2016年1月20日到期,借款凭证号048523721,按约定到期归还本息,现结欠本金366986.44元。由被告朱丽、刘文堂、于彦友自��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孝香、张恩娟签订担保人及配偶自愿担保承诺书,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归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彦友辩称,我是担保人,借款系李明使用,我尽量配合,要求李明还本付息。被告李明、朱丽、刘文堂、李孝香、张恩娟均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债务人李明,保证人刘文堂、于彦友、朱丽与债权人即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伍拾贰万元正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借款人李明之妻朱丽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同意借款承诺书,承诺作为共同还款成员对借款人在授信期间内在原告处办理的借款本息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刘文堂与其妻李孝香、于彦友与其妻张恩娟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人及配偶自愿担保承诺书,分别承诺对借款人李明在授信期限及授信额度内的借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明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肆拾万元正,期限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借款人在上述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015年1月29日,借款人李明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利率为10.2666‰,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20日,李明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该笔借款到期后,经贷款人多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6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33013.56元,现仍结欠本金366986.44元及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今的利息。六被告均未能偿还。贷款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对六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另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庭依法保全被告李明、朱丽所有的位于沂水县城河东岸小区房产一处,保全价值40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借款凭证复印件份、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借款人、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款人配偶同意借款承诺书、保证担保人及配偶自愿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保全裁定书、保全费单据,当事人陈述等为证,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明、朱丽、刘文堂、李孝香、于彦友、张恩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人配偶同意借款承诺书、保证担保人及配偶自愿担保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因被告李明、朱丽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欠款及利息,现原告要求其还本付息,被告李明、朱丽应予偿还;被告刘文堂、李孝香、于彦友、张恩娟自愿为被告李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实际承担了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明、朱丽追偿。被告李明、朱丽、刘文堂、李孝香、张恩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朱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66986.4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二、被告刘文堂、李孝香、于彦友、张恩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实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明、朱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5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9325元,由被告李明、朱丽、刘文堂、李孝香、于彦���、张恩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庆雪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秦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