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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3执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浙江宏宇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与舟山市普陀兴隆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宏宇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兴隆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903执144号申请执行人浙江宏宇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李国庆,董事长。被执行人舟山市普陀兴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林国存。申请执行人浙江宏宇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舟山市普陀兴隆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舟普民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浙江宏宇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桩基检测费及基坑围护检测费205040元,案件受理费2188元,执行费297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舟山市普陀兴隆贸易有限公司在本辖区内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把执行情况及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知申请执行人浙江宏宇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903执14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清法审 判 员 顾健龙审 判 员 江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樊宏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