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碑民初字第04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连成与被告李素娟排除妨害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成,李素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4576号原告:李连成,男,193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碑林区圪塔寺*号院4门*层*号。委托代理人:李涛,男,北京直信数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被告:李素娟,女,197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碑林区雅味居餐厅业主,住西安市未央区西航花园110楼2门3号。原告李连成与被告李素娟排除妨害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成的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李素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连成诉称,2013年10月,被告租赁位于西安市碑林区东县门圪塔寺24号门面房用于餐厅经营,该餐厅位于原告所住房屋楼下。被告将厨房操作间设置在原告南面卧室的下方,噪音、炒菜的油烟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现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因噪音引起的风机和电机设备。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素娟辩称,其于2013年10月租赁位于西安市碑林区东县门圪塔寺24号门面房用于餐厅经营属实,该餐厅位于原告所住房屋楼下。因原告称餐厅风机有噪音,对原告生活造成影响,故被告重新更换了新的风机,现在已经没有噪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租赁位于西安市东县门圪塔寺24号门面房用于餐厅经营,该门面房位于原告住房楼下。原告李连成与其妻子、儿子、儿媳、孙子共同居住在此。由于被告经营餐饮,风机噪音和油烟对原告产生影响。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餐厅产生的油烟及噪声是否对原告的生活产生影响申请司法鉴定,本院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市科技信息服务中心进行鉴定,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了西科信(2016)鉴字第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素娟餐厅噪声源产生的噪声对李连成住宅南向卧室的噪声影响超过了标准限值要求,对其生活休息有一定的影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照片、投诉记录,西安市科技信息服务中心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动产权利人排放或弃置有害物质,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被告李素娟经营餐厅的噪音,经鉴定机构认定超过了标准限值要求,对原告生活休息造成了影,故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使用因噪音引起的风机和电机设备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被告餐厅风机引起的噪音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素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使用因噪音引起的风机和电机设备。二、被告李素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连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0元、鉴定费7000元,由被告李素娟负担(此款原告李连成已预交,被告李素娟应同上款一并支付原告李连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淑芳审 判 员 杨建刚人民陪审员 付苗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牛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