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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本山租赁站与郭建祥,四川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山租赁站,四川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郭建祥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672号原告本山租赁站(经营者袁健,男,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城北村,组织机构代码L3862065-4。委托代理人贺德威,重庆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环湖路。法定代表人邱义泉。被告郭建祥,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城区。原告本山租赁站与被告四川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天工建司)、郭��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弋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山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贺德威、被告郭建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天工建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本山租赁站诉称,2012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物资,并就租金价格、支付、丢失租赁物的赔偿及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租赁物资。至2015年10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租金56333.52元、上下车费17419.02元、维护费22757.17元、运送费9930元,未退还钢管2793.1米、扣件4071套、顶托149套,被告丢失扣件螺栓2554套,顶托帽子276个、顶托底座板42个,按扣件螺栓0.6元/套、顶托帽子和底座板5元/个计算配件赔偿费为3122.4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等费用,被告拖延支付租金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56333.52元、上下车费17419.02元、维护费22757.17元、运送费9930元、配件赔偿费3122.4元,退还原告钢管2793.1米、扣件4071套、顶托149套(如不能退还,按钢管15/米、扣件6.5元/套、顶托25/套计算赔偿,合计赔偿费72083元),以上共计181645元。并按合同约定日租金钢管0.018元/米、顶托0.05元/套支付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租赁物还清或偿清之日止,未退还部分租赁物的租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不同意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被告���建祥辩称,租赁合同上经办人处是我本人签字,但是我只是一个经办人,我只是四川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越西县文昌大酒店项目部的一个管理人员,文昌大酒店项目发包方为越西县文昌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包方为被告四川天工建司,被告四川天工建司在这个工地上的委托代理人李星福请我来搞管理工作,李星福与被告四川天工建司是什么关系我不清楚,租赁合同上的印章是天工公司刻制并交给我们在管理,租赁合同上的印章是我加盖的。但是租赁合同上的项目部印章不是我与李星福刻制的,是天工公司刻制的,印章是真实的。当时是原告来找我恰谈的合同,因为我是项目管理人员,所以就直接找我了。这个租赁合同是我代表天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并加盖了天工公司的项目部印章,原告的租赁物资也是用于文昌大酒店项目,所以租赁合同与我没有关系��我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四川天工建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四川天工建司承建了位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的文昌大酒店项目工程,并设立了越西县文昌大酒店项目部。2012年9月17日,原告本山租赁站经营者袁健代表原告本山租赁站作为出租方(合同中简称甲方)与郭建祥以经办人身份代表被告四川天工建司越西县文昌大酒店项目部(以下简称四川天工建司文昌大酒店项目部)作为承租方(合同中简称乙方)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该合同首部承租方处加盖“四川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越西县文昌大酒店项目部”字样的印章印文,该合同甲方落款处有袁健的签名捺印,合同乙方落款处加盖有“四川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越西县文昌大酒店项目部”字样的印章印文,且经办���处有被告郭建祥的签名。该合同对租金单价、租金、维护费(一次性)、上下车费、运费等费用的计算方法、租金结算周期及支付方式、租赁物资及配件赔偿标准、管辖法院、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从2012年9月17日起至双方办完退还租赁材料和付清租金及赔偿金等手续后,合同履行完毕,终止本合同。最短租赁期限为30天,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超出30天则按实际天数计算。”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按1.5米钢管配租1套扣件;实际租用材料数量及品种以出库单据为准,提货人在甲方库房点清货物,并在出库单上签字生效;归还租赁材料以入库单据为准;承租方除经办人提租赁材料外,还制定提货人吴国泉等。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从收到材料之日起开始计算租金,每满一个月(每月月底)乙方必须交付当月租金给甲方,乙方不能以任���理由延迟交纳租金,也不能押金抵付租金;运输费用及上、下车费由乙方自负,上、下车费均分别为每吨15元等。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应妥善保管、使用租赁材料,并按甲、乙双方协商议定的价格(见附表)由乙方承担维修保养费用;乙方将租赁材料丢失或损坏,应按照甲、乙双方协商议定的材料赔偿价格(见附表)赔偿;如乙方超过期限付款,甲方可给乙方5日的宽限期,如宽限期满仍未付清租金,甲方应向乙方按日加收逾期未付总金额的0.15%收取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按双方议定的赔偿价格(见附表)计算支付未还租赁物资的赔偿费,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最后一次材料退回后,应于当日付清租金、赔偿金等费用,如乙方未按本条款规定及时付款,赔偿部分材料的租金一直要计算���账目结清之日为止,并向乙方加收总金额的0.15%收取违约金等。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从签订之日起生效,至乙方退还全部租赁材料、缴清租金及办完财务手续后失效”等。合同第六条约定:钢管扣件为套租,钢管每1.5米配租1套扣件,钢管日租金为0.018元/米,若扣件租用超出前述比例按0.007元/套的日租金计算租金,顶托日租金0.05元/套;维护费(一次性)为:钢管0.1元/米、扣件0.15元/套、顶托0.3元/套;赔偿标准为:钢管15元/米、扣件6.5元/套、顶托25元/套、扣件螺栓0.6元/套、顶托螺帽及底座均为5元/个等。合同还约定钢管260米为一吨,扣件900套一吨,顶托300套为一吨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原告本山租赁站依约陆续向被告四川天工建司文昌大酒店项目部提供了钢管、扣件、顶托租赁物资若干,被告四川天工建司文昌��酒店项目部陆续向原告本山租赁站退还了部分钢管、扣件、顶托;依据原告本山租赁站与承租方经办人郭建祥及提货人吴国泉签署的从2012年8月起至2014年10月期间的租金结算明细表39张,经双方结算,截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四川天工建司文昌大酒店项目部共产生租金757686.1元、上、下车费22222.81元、维护费(一次性)17203.06元、配件缺损赔偿费3167.4元、运费9250元、材料赔偿款3807.2元合计813336.57元,另有钢管3663.6米、扣件4591套未退还。另外,原告本山租赁站自认被告四川天工建司文昌大酒店项目部已经支付租金724000元,对此,被告郭建祥予以确认。至今,被告四川天工建司文昌大酒店未付清所欠原告本山租赁站的租金等费用并退清租赁物资。为此,原告本山租赁站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本山租赁站举示的日期为2014年11月8日的建���材料收货单载明被告四川天工建司文昌大酒店项目部于2014年11月8日退还原告本山租赁站钢管431米、扣件276套;原告本山租赁站举示的日期为2014年12月6日的建筑材料收货单载明被告四川天工建司文昌大酒店项目部于2014年12月6日退还原告本山租赁站钢管442.5米、扣件255套。以上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建筑材料发货单及租用钢管、扣件明细表共104张、建筑材料收货单及退还钢管、扣件明细表共51张、有被告郭建祥及吴国泉签字确认的从2012年8月起至2014年10月期间的本山租赁站租金结算明细表39张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四川天工建司文昌大酒店项目部系被告四川天工建司因承建越西县文昌大酒店项目工程而设立,其作用理当是为被告四川天工建司具体负责实施完成该工程的职能部门,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被告四川天工建司文昌大酒店项目部因工程建设需要而开展的经营活动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法人组织即被告四川天工建司承担。第二、原告本山租赁站与被告四川天工建司文昌大酒店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该合同载明的承租方为被告四川天工建司文昌大酒店项目部并加盖其印章,而非被告郭建祥,被告郭建祥只是以经办人身份代表被告四川天工建司文昌大酒店项目部在《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上签名,应当认定系职务行为,故被告郭建祥不是《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不应当承担合同责任。第三、原告本山租赁站方提交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建筑材料发货单及租用钢管、扣件明细表共104张、建筑材料收货单及退还钢管、扣件明细表共51张、有被告郭建祥及吴国泉签字确认的从2012年8月起至2014年10月期间的本山租赁站租金结算明细表39张等,足以证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原告本山租赁站作为出租方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四川天工建司文昌大酒店项目部提供租赁物资的义务,被告四川天工建司文昌大酒店项目部作为承租方未依约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等费用。故原告本山租赁站要求被告四川天工建司公司支付所欠租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四川天工建司文昌大酒店项目部欠付的租金等费用的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经双方结算,截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四川天工建司文昌大酒店项目部共产生租金757686.1元、上、下车费22222.81元、维护费(一次性)17203.06元、配件缺损赔偿费3167.4元、运费9250元、材料赔偿款3807.2元合计813336.57元,另有钢管3663.6米、扣件4591套未退还。2、被告四川天工建司文昌大酒店项目部又于2014年11月8日退还钢管431米、扣件276套,并于2014年12月6日退还钢管442.5米、扣件255套。依据《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的套租日租金及超出配套比例的扣件日租金标准,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被告四川天工建司文昌大酒店项目部共产生租金24290.01元。3、故,截至2015年10月31日止,被告四川天工建司文昌大酒店项目部共产生租金781776.11元、上、下车费22222.81元、维护费(一次性)17203.06元、配件缺损赔偿费3167.4元、运费9250元、材料赔偿款3807.2元合计837626.58元,扣除被告四川天工建司文昌大酒店项目部已经支付的租金724000元,尚欠租金57776.11元、上、下车费22222.81元、维护费(一次性)17203.06元、配件缺损赔偿费3167.4元、运费9250元、材料赔偿款3807.2元合计113626.58元未付,但是原告本山��赁站所主张的被告四川天工建司文昌大酒店项目部欠付的租金等费用合计109562.11元低于被告四川天工建司文昌大酒店项目部实际欠付金额113626.58元,应当视为原告本山租赁站自愿对其享有权益的自行处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原告本山租赁站请求被告四川天工建司退清租赁物资(如不能退还,按钢管15元/米、扣件6.5元/套计算赔偿费)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四川天工建司文昌大酒店项目部尚欠原告本山租赁站钢管2790.1米、扣件4060套未退还,原告本山租赁站主张未退还租赁物资数量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本山租赁站主张被告四川天工建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日租金标准钢管0.018元/米计付未退还租赁物资的后续租金,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本院已经支持原告���山租赁站请求被告四川天工建司退清或赔偿租赁物资的诉讼请求,故后续租金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为宜。第四、被告四川天工建司文昌大酒店项目部未依约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等费用,系严重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综上,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四川天工建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本山租赁站与被告四川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越西县文昌大酒店项目部于2012年9月17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四川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本山租赁站租金等费用共计109562.11元(租金暂时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止);三、被告四川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本山租赁站未退还租赁物资的后续租金(以未退还的钢管2790.1米为基数,按照日租金标准钢管0.018元/米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被告四川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本山租赁站2790.1米、扣件4060套,逾期未退还部分,由被告四川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钢管15/米、扣件6.5元/套的赔偿标准计付材料赔偿款给原告本山租赁站;五、驳回原告本山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3元,减半收取1967元,由被告四川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928元(限被告四川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否则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由原告本山租赁站承担39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弋 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光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