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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孙彬与饶品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彬,饶品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868号原告孙彬。委托代理人徐兆华。被告饶品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公司。负责人黄益满,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晶。原告孙彬诉被告饶品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瑞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晓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彬的委托代理人徐兆华、被告人寿财险瑞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品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9月2日饶品和驾驶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义乌市北苑街道柳青路至义乌市后宅街道杜元村。同日12时35分许,途经义乌市北苑街道凌云六区10幢与21幢间交叉路口自西向东直行通过交叉路口时,与右方直行进入交叉路口的由孙彬驾驶的浙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碰撞后浙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侧翻,与汪永才驾驶的停在21幢门前的赣E×××××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部分损坏及孙彬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饶品和负事故主要责任,孙彬负次要责任,汪永才无责任。三、原告孙彬诉请:1、被告饶品和赔偿原告孙彬各项损失共计501402.07元(其中医疗费146987.67元、营养费8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残疾赔偿金209228.4元、交通费1920元、误工费33226元、护理费67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鉴定费4440元);2、被告人寿财险瑞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人寿财险瑞安公司承保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五、被告饶品和未作答辩。被告人寿财险瑞安公司答辩意见: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仅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六、原告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饶品和已垫付原告医疗费6万元。七、司法鉴定意见:2015年11月26日,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后出具金华天鉴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34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孙彬目前为脑挫裂伤所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与交通事故所致脑外伤系直接因果关系。同日,该鉴定所对孙彬的其他伤情进行鉴定,认定孙彬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并导致其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Ⅶ级伤残,其颅脑损伤遗留左侧肢体瘫(左上肢肌力Ⅲ级,左下肢肌力Ⅳ级),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Ⅵ级伤残,其颅骨缺损6㎝2以上(虽已修补,仍视为缺损),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Ⅹ级伤残;赔偿指数为54%;孙彬的误工期及护理期均为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日前一天止,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440元。八、本院确定孙彬各项合理损失:医疗费146987.67元(含被告已垫付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6天=2880元、营养费93元/天*90天=8370元、残疾赔偿金19373元/年*20年*54%=209228.4元、误工费74元/天*449天=33226元、护理费150元/天*96天+132元/天*353天=60996元、交通费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900元、鉴定费4440元,以上损失合计486908.07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饶品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汪永才无事故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原告与被告饶品和就交强险外损失的承担比例为3:7。因本次事故中汪永才无责,其交强险承保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无责限额,原告要求另行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该部分无责限额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被告人寿财险瑞安公司为饶品和驾驶的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经计算,被告人寿财险瑞安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2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8900元),被告饶品和应赔偿原告(486908.07-120000-12000)*70%=248435.65元,扣除被告饶品和已先行支付的6万元,尚应赔偿原告188435.65元。被告饶品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彬各项损失12万元。二、被告饶品和另行赔偿原告孙彬各项损失共计188435.65元。以上一至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孙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4元(已减半),由原告孙彬负担289元,被告饶品和负担1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90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晓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何子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