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高法民二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板信用社与卢永、杨万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板信用社,卢永,杨万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民二初字第604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板信用社。负责人:黄文锋,主任。委托代理人:陆冠良,男。委托代理人:林皓,广东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永,男,汉族,高州市人,务农,住高州市。被告:杨万英,女,汉族,高州市人,务农,住高州市。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板信用社诉被告卢永、杨万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陆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永、杨万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板信用社诉称:被告卢永在2009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1笔,金额共为107000元,月利率为8.4‰,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2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按合同约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到2015年10月20日止尚欠贷款本金107000元及利息70903.3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贵院起诉。因被告卢永与被告杨万英是夫妻关系,以上债务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卢永、杨万英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07000元及利息70903.34元(该利息已计至2015年10月25日,从2015年10月26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本金还清时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欲证明如下事实: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卢永、杨万英的身份。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证据3、《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两份。证明被告卢永于2009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1笔,金额为107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4‰,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25日止。签订合同同日原告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给被告卢永。证据4、《计息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所欠本案贷款利息的计算过程、计算方法及所欠金额。被告卢永、杨万英既不提交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抗辩权利。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经审理查明,被告卢永作为借款人在2009年9月29日与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板信用社作为贷款人签订了一份《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卢永向原告借款107000元,贷款期限自2009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约定月利率为8.4‰,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日其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40%计收利息。签订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卢永履行借款107000元的义务。借款逾期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2015年11月13日,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卢永、杨万英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07000元及支付利息70903.34元(该利息已计至2015年10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时止)给原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卢永、杨万英系合法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卢永向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板信用社借款,借贷双方主体适格。被告卢永尚欠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板信用社贷款107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和原告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7000元的利息70903.34元(借款107000元的利息从2009年9月29日起开始计算,借款期限内的按年利率8.4‰计算,逾期贷款利率则在此基础上上浮40%计收利息;至2015年10月20日止利息为70903.34元,以后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主债还清时止。)该请求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贷款发生在两被告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之间的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卢永、杨万英共同偿还本案贷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卢永、杨万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卢永、杨万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7000元及支付利息70903.34元(已计至2015年10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至主债还清时止)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板信用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8元,由被告卢永、杨万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华审 判 员 黄德强人民陪审员 邹丽婵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钟一平速 录 员 李观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