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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8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范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8刑初2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日被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拘留,2015年11月14日被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辩护人马占忠,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以保清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已撤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卜海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甲及其辩护人马占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保定市清苑区臧村镇东臧村李某的女儿周某与被告人范某甲的儿子范晓苏办理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后为周某治病之事双方产生矛盾。2015年8月6日17时许,李某和周某来到被告人范某甲家,周某将门锁破坏进入屋内。闻讯赶来的范某甲与李某发生打斗,范某甲用拳头打在李某左肋部,造成李某左侧第6、7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范某甲打电话报警。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范某乙、秦某、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关于李某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损伤照片、住院病历复印件、X射线和CT检测报告、办案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范某甲的近亲属与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李某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甲的近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清苑区司法局调查,同意对被告人范某甲适用非监禁刑,综合考虑被告人范某甲的量刑情节,对被告人范某甲可以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翟 涛审判员 杨 明审判员 刘吉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颖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