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2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刑初191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付某于2014年7月8日,采取撬门破锁手段,进入淄博市淄川区红阳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职工宿舍,盗窃刘东芳放在宿舍内的现金2800元。2、被告人付某于2014年六、七月份的一天,在淄博市淄川区红阳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职工洗澡堂更衣室,盗窃李兰仓石英手表一块,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5元。3、被告人付某于2014年六、七月份的一天,在淄博市淄川区红阳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维修仓库,盗窃电极头两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付某已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于2015年10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积极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佳霖审 判 员 余宝珠人民陪审员 王立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