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民终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李国明与杨卫尧、海林市新安朝鲜族镇北沟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明,杨卫尧,海林市新安朝鲜族镇北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民终1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明,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委托代理人郭忠庆,黑龙江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卫尧,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海林市新安朝鲜族镇北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法定代表人唐凤珍,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李国明因与被上诉人杨卫尧、海林市新安朝鲜族镇北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沟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2015)海长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国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忠庆,被上诉人北沟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唐凤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卫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明在原审中诉称:原告系北沟村村民,1998年国家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家庭人口七人共承包北沟村土地61.5亩,分别为母亲董俊英10.5亩(2001年去世),大哥李国吉10.5亩(2004年去世),老二李国明10.5亩(原告),老三李国华7.5亩(2013年去世),老四李国富7.5亩,老五李桂芬7.5亩,老六李国友7.5亩。由于原告母亲董俊英和大哥李国吉去世,原告和李国富、李国友均出外打工,李桂芬出嫁外村,所以土地均由李国华管理耕种。2013年10月李国华因病去世,处理完丧事,家里研究土地耕种事宜,才发现李国华将土地通过村里转包给被告,原告和被告协商收回土地,被告不同意。原告认为,李国华虽然将土地转包给被告,但未经原告同意,转包合同无效,且被告拒绝向原告交纳承包费,应视为不履行合同义务。综上所述,请求法庭支持原告诉求。诉讼请求:1.认定李国华与杨卫尧、海林市新安朝鲜族镇北沟村村民委员会于2006年4月15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2.判令被告退还耕种的原告承包地10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杨卫尧给付2013年-2015年三年土地承包费9000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卫尧在原审中辩称:我与原告没有承包合同关系,我承包的是李国吉、李国华的地,我们的合同期到2024年,我不同意交2013-2015年的承包费,我与原告不发生任何关系。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沟村委会在原审中述称:原、被告包地有合同,以合同为准,合同是有效的。原判认定:新安朝鲜族镇北沟村民李国吉生前以户主名义于1998年农村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与本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家庭成员为七人,共承包61.5亩,分别为李国吉母亲董俊英10.5亩(2001年去世),李国吉本人10.5亩(2004年去世),李国明10.5亩(李国吉二弟),李国华7.5亩(李国吉三弟,2013年去世),李国富7.5亩(李国吉四弟,2011年去世),李桂芬7.5亩(李国吉妹妹),李国友7.5亩(李国吉五弟)。原告等家庭成员去外地打工,耕地交付李国华经营管理。2000年7月22日李国华、李国富与杨卫尧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约定为“我家东山一垧地自2000年起到2008年承包给杨卫尧家,价格按每亩80元,共计6400元整,其中扣除1200元整代我交提留、农业税,其余个人支付,待期满以后我家东山一垧地与杨卫尧交换,我家东山一垧地归杨卫尧所有,他家东岭5亩和沟子东5亩两地归我所有”。2004年4月12日由李国华、李国吉出具签名的一份合同书,承诺内容为:“有我李国华一垧地,我和杨卫尧以前的承包协议基础上又续4年,现杨卫尧又付承包款3200元整,直到2012年到期并终止合同,到期后还给原主李国华”。2006年4月16日新安朝鲜族镇北沟村民委员会、李国华与杨卫尧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期限2024年。原判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家庭人口七人,是以李国吉为户主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共承包本村耕地61.5亩,由于其他成员外出打工,土地均委托李国华负责管理经营。2000年7月22日家庭成员中李国华、李国富将家庭成员中10亩耕地转包给本村村民杨卫尧,期限至2008年。2004年4月12日李国华、李国吉对该土地又出具了补充协议,确定承包价格,期限为2012年。2006年4月26日李国华又与杨卫尧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村委会以发包方名义盖章,期限为2024年。从上述三份协议中体现转包人为李国吉、李国华、李国富,但最后一份转包合同在原合同基础上延长至2024年,双方一直履行该协议,尚未期满,应继续履行协议。庭审时原告对延长期限不否认,认为有瑕疵。李国明去外地打工将土地委托李国华经营管理,李国华对外发包履行15年,原告李国明也回到过本村是应当知道并未提出异议,现李国华已死亡,其土地收益部分可由他们的继承人继承。但要求确认李国华与杨卫尧承包合同无效,其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国明对被告杨卫尧、第三人海林市新安朝鲜族镇北沟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国明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李国明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李国明上诉称:一、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供的三份合同相互矛盾,存在明显瑕疵。第一份合同的期限至2008年,却又在合同履行期间的2004年4月12日又签订承包土地合同书。由于该合同中“2004”年中的“4”写成“9”,所以上诉人当做是2009年4月12日。据此上诉人认为,最后的合同签订于2009年4月12日,合同期限至2012年止,上诉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无认定必要。对于该合同是2004年还是2009年签订的,法院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确认,不应由办案人对证据的疑点研究认定。二、2013年至2015年的土地承包费9000元应依法保护。即使根据一审法院对三份合同的认定,被上诉人的承包费交至2012年,北沟村、李国华、杨卫尧于2006年4月16日签订的合同是最后一份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期至2024年,但对承包费没有约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北沟村土地承包价格给付承包费的请求应予以保护。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卫尧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北沟村委会辩称:一审判决对,要求维持原判。本案争议焦点为:1.2006年4月15日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否有效;2.上诉人请求返还诉争10亩土地及承包费90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国明与被上诉人杨卫尧、北沟村委会均未向本院出示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法庭调查、辩论及查阅原审卷宗材料,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上诉人一家七人作为一个农户与北沟村建立土地承包关系,共承包61.5亩土地。被上诉人杨卫尧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可证实上诉人家庭成员中的李国华、李国吉、李国富自2000年起陆续与被上诉人杨卫尧签订数份土地承包合同书,将其中的10亩土地转包给杨卫尧,转包的最终期限为2024年。上诉人李国明等家庭成员在外地打工,耕地由李国华管理经营,李国华、李国吉、李国富将其家庭共同经营的61.5亩承包土地中的10亩转包给杨卫尧,双方的土地经营权转包合同实际履行了10多年,上诉人李国明等家庭成员均未提出异议,故上诉人请求确认李国华与杨卫尧、北沟村委会于2006年4月15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的主张不成立。在土地经营权转包期限未到期之前李国明无权要求被上诉人杨卫尧返还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李国明亦未出示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杨卫尧应向其交付2013年至2015年9000元土地承包费的事实。因此,上诉人李国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国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晓光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代理审判员 李慧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莎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