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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02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郭方明与周培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方明,周培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1115号原告:郭方明。被告:周培芳。原告郭方明因与被告周培芳健康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双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方明、被告周培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方明起诉称,2015年2月19日上午,被告在嘉兴市蔬菜批发市场1区110号门口空地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口角,后对其进行殴打,行为态度极其恶劣,报警之后,警方赶来处理,了解事实情况后公安机关给予被告行政拘留7日并处200元罚款的处罚。原告受伤后经浙江省嘉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腰5椎体Ⅰ度滑脱。2、胸部外伤。后原告回老家看病养伤,至今身体不适,不能务工。综上,被告人严重侵犯原告人身权利,证据确凿,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67.94元、误工费873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抚养费4500元、营养费540元,合计22177.94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培芳答辩称,原告的伤经鉴定未构成轻微伤,要求被告支付七千多元的医疗费主张过高。误工期三个月时间过长,以此主张的误工费过高。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同意赔偿。抚养费如果法律规定需要赔偿的,原告愿意支付。诉讼费同意承担。原告在此次事件中也有一定的过错。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郭方明提供了下列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系复印件),证明被告因殴打原告而受到公安机关处罚。2.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因原告殴打受伤的情况。3.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后公安机关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未构成轻微伤。4.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殴打住院,经医院诊治后出院。5.嘉兴市中医院住院病人归类费用汇总报表3页及收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7267.94元。被告周培芳对原告郭方明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轻微伤都未构成,花费七千余元医疗费过高。被告周培芳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系原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2月19日上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卸货,卸载最后一箱货物时,被告认为原告在卸货时将其箱子损坏,该损失要从原告工钱中扣除。原告因此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遂对原告进行殴打。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至现场处理,于2015年4月28日做出给予被告周培芳行政拘留7日并处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2015年2月19日,原告至嘉兴市中医医院就诊,因原告主诉殴击伤致左胸部疼痛2小时,医院收治其入院治疗,入院后完善相关辅助检查,予止痛、化痰等对症支持治疗。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用7267.94元。出院当日,医院向原告开具建休证明,建议休息一个月。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对此,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在被告要扣减其工资和被告交涉时用语不当也是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的直接原因,对此,原告亦应该对自己的不当行为承担部分责任。综合本案上述已认定事实,对原告因受伤所遭受损失的损失,本院酌定原告应自行承担10%,被告应承担90%。被告认为原告的医疗费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并经审查,确认如下:1.医疗费7267.94元;2.误工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近三年来的收入情况,主张按97元/天计算,该主张未超出按照2014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8689元计算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时间应按实际住院天数和医生建休单为准,应为48天,故误工费合计4656元;3.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被告均认可并同意承担,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原告主张的抚养费4500元,因其未构成伤残,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3603.94元,被告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90%的责任即12243.55元。诉讼费被告庭审中同意承担,本院予以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培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郭方明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2243.55元;二、驳回原告郭方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周培芳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双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