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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1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史秀平与杨玉刚、杨晓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秀平,杨玉刚,杨晓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布吉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1435号原告史秀平,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喜杰,平度银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玉刚,居民,被告杨晓龙,居民,系杨玉刚儿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布吉支公司,住深圳市布吉街道信义假日名城溢芳圆S102号商,代码号70857661-1代表人黄悦青,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青岛市南京路66号中天恒大厦5楼,代码号75693036-3代表人王林,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相红,系该单位职工。原告史秀平与被告杨玉刚、杨晓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布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秀平的委托代理人孙喜杰、被告杨玉刚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杨晓龙、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芬、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秀平诉称,2015年6月5日11时许,被告杨玉刚驾驶杨晓龙所有的鲁B×××××号小型客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对行右转弯原告史秀平驾驶的鲁B×××××号客车相撞,致二车受损、史秀平伤。该事故经认定,史秀平、杨玉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药费12806.3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19天)、护理费8492.8元(132.7元×64天)、误工费18047.2元(132.7元×136天)、伤残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施救费5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玉刚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车辆归杨晓龙所有,由我驾驶发生的交通事故,一切责任由我承担。被告杨晓龙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车辆归我所有,由我父亲杨玉刚驾驶发生的交通事故,一切责任由杨玉刚承担,但我的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应由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对鉴定报告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根据原告的伤情,应不构成伤残。对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均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庭后7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有异议,误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出具证明人员的签字,也没有说明停发工资的数额和时间,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产生的费用,我们要求法院调取相关证据,以确认原告工作、工资的真实性。从工资表来看,原告事发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是74.67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132.7元。护理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按照一人计算。如构成伤残,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承担同等责任,所以被告不存在重大过错,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票据不真实,不予认可。施救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10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审核证据后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按照比例承担。鲁B×××××号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损失64324元,其已向我公司主张代位求偿,且我公司已将全额赔偿杨晓龙,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33162元,我公司保留向其追偿的权利。后续治疗费认可7000元。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11时许,被告杨玉刚驾驶杨晓龙所有的鲁B×××××号小型客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对行右转弯原告史秀平驾驶的鲁B×××××号客车相撞,致二车受损、史秀平伤。该事故经认定,史秀平、杨玉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友谊整骨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右面部皮擦伤,2015年7月8日,原告被送往青岛友谊整骨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共支出医疗费12806.34元。2015年10月22日,经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史秀平左肩部所受损伤的残情程度为伤残十级,护理时间建议为30日-6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后期治疗费7000元-9000元左右,支出鉴定费2000元。此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费540元。另查明,原告自2013年4月份在青岛金喜韩式大棚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2240元左右。经平度市白沙河街道办事处巡寨村委证明,原告史秀平自发生事故至2015年10月21日一直在家休养,不能参加劳动。再查明,被告杨晓龙与被告杨玉刚系父子关系。鲁B×××××号车归被告杨晓龙所有,由被告杨玉刚驾驶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已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10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鲁B×××××号小型客车在本次事故中损失6432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交通费单据、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玉刚与原告史秀平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杨晓龙所有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10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并主张的司法鉴定报告、经济损失计算标准、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施救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认可了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的结果,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按城镇标准计算经济损失问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不真实,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此又申请法院对原告工作情况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本院调查了原告工作单位的负责人程连喜、一起务工的工友程朋飞,二人均证实原告务工的事实,并制作了笔录,对本院的调查情况,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表示不需质证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和本院的调查,对原告务工的事实应予以认可。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时间过长,护理人数过多,护理费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是以鉴定报告为依据,但应取其中间值以45天为宜,护理人数应以鉴定报告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护理为宜,对护理费标准,原告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的,但未提交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的证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如果原告工作情况属实,应按受伤前三个月平均日工资74.67元计算,不应按132.75元/天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符合相关规定,应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票据不真实且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400元。对施救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不在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施救费是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且有发票佐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负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被告杨玉刚不是主要责任以上,不应承担。本院认为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虽系同等责任,还应酌情赔偿,以500元为宜。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诉讼费提出异议。并要求保留向原告追偿代为赔偿被告车损的权利。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认可7000元,但原告主张的8000元是依据鉴定报告,且已取其中间值,属合理范围,应予以支持。对是否向原告追偿的问题,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是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自己的权利,本案不做处理。对鉴定费、诉讼费,二被告保险公司均认为不应赔偿。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和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负担。对诉讼费是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和案件的裁判情况而确定的,当事人无选择的权利。总之,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2806.3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19天)、护理费7502.72元(117.23元×19天×2人+117.23元×26天)、误工费10155.12元(74.67元×136天)、伤残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施救费540元,共计116872.18元及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95145.84元,财产费用限额内赔偿540元,共计105685.84元。余款11186.34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承担50%即5593.17元。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故被告杨玉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布吉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史秀平经济损失105685.8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史秀平经济损失5593.1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史秀平对被告杨玉刚、杨晓龙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史秀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7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4757元,由原告史秀平负担109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布吉支公司负担331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汝海审 判 员  纪修鹏人民陪审员  李振聪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程雪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