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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9001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原告崔郑维与被告王亚利、赵攀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郑维,王亚利,赵攀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41号原告崔郑维,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爱娟,系原告亲戚。被告王亚利,女,1977年4月8日出生。被告赵攀科,男,1977年8月2日出生。原告崔郑维与被告王亚利、赵攀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2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苗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崔郑维的委托代理人张爱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利、赵攀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4月17日,二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0‰,并以豫U827**号牌轿车作为抵押。后二被告支付了三个月利息,2014年7月二被告将抵押轿车转让,偿还其借款40000元。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剩余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王亚利、赵攀科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5日,被告王亚利与赵攀科登记结婚;2014年4月17日,被告王亚利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崔郑维现金伍万元整,押豫U827**车一辆,用期三个月,月息3分。借款人:王亚利。后王亚利偿还借款40000元后,在借条中批注“已还40000元”。原告称利息已支付三个月。至今,被告尚欠10000元借款未还。本院认为:被告王亚利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2014年4月17日王亚利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后王亚利偿还40000元,剩余10000元未还,现原告要求王亚利偿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已经支付,现原告主张的实为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王亚利与赵攀科系夫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赵攀科亦有义务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亚利、赵攀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崔郑维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夏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