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行终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史采兴、郑素珍等与济源市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采兴,郑素珍,济源市民政局,燕艺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8行终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采兴。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素珍,系史采兴之妻。史采兴、郑素珍委托代理人吴广宇,河南则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民政局。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黄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于武忠,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志刚,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素兰,济源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主任。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燕艺心。上诉人史采兴、郑素珍因婚姻登记一案,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2015)孟行初字第000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采兴、郑素珍的委托代理人吴广宇,被上诉人济源市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刚、王素兰,被上诉人燕艺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史艳波、燕艺心于2004年11月9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14日协议离婚,2014年6月19日史艳波、燕艺心到民政部门重新领取结婚证,被告按要求审查了史艳波、燕艺心提交的婚姻登记声明书、身份证信息及原来的离婚登记审查登记表,经审查后,为其颁发了J419001-2014-004006号结婚证。2015年2月17日史艳波因意外去世。2015年7月2日燕艺心以死者配偶、史英辰以死者儿子的身份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二原告共同分割史艳波的遗产。二原告于2015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被告济源市民政局2014年6月19日颁发的J419001-2014-004006号结婚证婚姻登记声明为一人书写,监誓人没有签字,其程序违法,应当确认其无效,庭审中第三人和被告均认可史艳波和第三人一起去被告处办理婚姻登记,婚姻登记声明为史艳波书写及签名,指印是双方分别所捺。原审认为,依照《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故被告济源市民政局依照法律规定为史艳波与第三人燕艺心颁发结婚证是法律赋予的职权。依照《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结婚登记双方应提供户口薄、身份证及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本案中婚姻登记双方按要求提供了上述材料,虽然结婚登记声明不是双方分别签名而是由史艳波一人代签,监誓人一栏没有婚姻登记员的签名,在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双方均已到场,指印是双方分别所按,这充分说明婚姻登记是史艳波和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双方意愿,且婚姻登记的双方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无效婚姻的情形,故该瑕疵并不能导致结婚证无效,原告以此为由要求确认被告给史艳波和第三人颁发的结婚证无效,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采兴、郑素珍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史采兴、郑素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15)孟行初字第00052号行政判决,改判济源市民政局2014年6月19日颁发的J419001-2014-004006号结婚证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史采兴、郑素珍上诉的主要理由有: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认定的“结婚登记声明不是双方分别签名而是由史艳波一人代签,……但双方均已到场,指印是双方分别所按,这充分说明婚姻登记是史艳波和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双方意愿”,该部分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该部分仅仅是被告庭审中的辩解,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有说服力的证据。一审判决仅凭被告辩解予以认定指印是双方分别所按,这样的判决无异于支持行政机关违法行政、乱作为,与法治政府、依法行政的要求是格格不入的。该部分也是上诉人困惑、纠结的地方。我们提起诉讼,就是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婚姻登记的真实性,哪怕是法律事实,也可以消除我们的疑虑。一审并没有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这一问题,我们的困惑并没有解决。二、一审判决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一致。1、一审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全部法律依据;2、庭审中被告承认登记程序有瑕疵,但不承认违法。以上两个问题,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但一审判决却认定婚姻登记行为有效,无异于纵容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三、上诉人的孩子史艳波英年早逝,白发人送黑发人这其中的痛楚只有我们两位老人自己知道,财产的多少对于我们来说无关紧要,我们只想知道事情的真相!被上诉人济源市民政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燕艺心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二审中上诉人史采兴、郑素珍提供了两组证据:1、2014年4月13日的房屋成交确认书;2、济源市天坛办字第22995号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一套。证明燕艺心出卖的房屋不是自己的,为了出卖房屋才办理的结婚登记。被上诉人济源市民政局质证称,1、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根据证据规则,不属于新证据;2、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符合证据形式;3、证据的来源不合法,上诉人不是协议的当事人,不应当有原件。被上诉人燕艺心质证称,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上诉人史采兴、郑素珍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婚姻登记的效力主要取决于是否符合《婚姻法》的实体规定。婚姻登记是一种创设婚姻关系、确认特定身份的特殊行政行为,应以《婚姻法》的规定为实体标准,婚姻登记程序是为实体服务的,只有当程序违法并达到违反实体规定的程度时才对婚姻登记行为效力产生影响。《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法(2005)行他字第13号)第二项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婚姻关系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且不能证明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该答复也确立了人民法院审查婚姻登记行政案件的标准,即以实体审查为主。二、本案中的婚姻登记符合《婚姻法》的实体规定。济源市民政局2014年6月19日为史艳波、燕艺心进行结婚登记并颁发J419001-2014-004006号结婚证,对此结婚登记济源市民政局提供了史艳波、燕艺心提交的结婚登记声明书、身份证信息及原来的离婚登记审查登记表等,并且上诉人史采兴、郑素珍也未提供该结婚登记不符合结婚条件的证据,故该结婚登记符合规定。三、程序上的瑕疵不能否认婚姻登记的效力。从现有证据来看,本案中的结婚登记声明为一人书写,监誓人没有签字,程序存在瑕疵,但史艳波、燕艺心均已到场,结婚登记声明上的指印是双方分别所按,说明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结婚登记程序上的瑕疵不能否认结婚登记的效力。四、关于证据和提供法律依据问题。1、济源市民政局提供了史艳波、燕艺心的结婚登记声明书,并称结婚登记声明为史艳波书写及签名,指印是双方分别所捺,燕艺心对此也予以认可;史采兴、郑素珍称签字是一人所写认可,指印是否各自所按不清楚。在济源市民政局已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史采兴、郑素珍否认该事实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但史采兴、郑素珍未提供相反证据,也未要求鉴定,故原审法院依据声明书认定结婚登记声明不是双方分别签名而是由史艳波一人代签及双方均已到场、指印是双方分别所按的事实符合规定。2、作为婚姻登记机关,济源市民政局应当执行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本案中,济源市民政局虽未提供《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但史采兴、郑素珍已提供《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并据此指出济源市民政局在婚姻登记中的问题,故史采兴、郑素珍以此作为结婚证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史采兴、郑素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史采兴、郑素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培军审判员 袁 伟审判员 拜建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