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行终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辉、肖人伟等与湖北省国土资源厅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辉,肖人伟,韩莹,湖北省国土资源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1行终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辉。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人伟。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莹。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春茂,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源泉,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公正路27号。法定代表人孙亚,系该厅厅长。张辉、肖人伟、韩莹请求法院撤销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厅)作出的鄂土资函(2009)XX号《关于批准武汉市2008年度第3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的函》一案,张辉、肖人伟、韩莹不服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汉阳行初字第001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省国土厅作出的鄂土资函(2009)XX号《关于批准武汉市2008年度第3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的函》系行政机关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辉、肖人伟、韩莹的起诉。上诉人张辉、肖人伟、韩莹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鄂土资函(2009)XX号文系被上诉人作出的征地批准文件,一审法院认定其其为内部文件不可诉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为。”本案中,被诉行为系经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用土地决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丽审判员 沈红审判员 罗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彭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