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3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庞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庞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民初307号原告陈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小松。与关系。被告庞某某,农民。(老农具厂内)。被告朱某某,农民,(老农具厂内)。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小将,博白县龙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庞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懋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小松、被告庞某某、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小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2年期间,被告曾经在博白县老农具厂内经营养猪,因资金短缺,被告庞某某向原告提出借款,并口头许诺按月利率2%给借款利息,原告同意被告庞某某的要求,于2002年8月19日借给被告庞某某17700元,被告庞某某同时立“借条”一份交于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松旺粮管所陈某某人民币壹万柒仟柒佰元正。借款人:庞某某,2002年8月19日。借款后,被告庞某某仅于2003年8月31日支付利息1000元,其余本息尚未偿还。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由被告夫妻俩共同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1、依法判决被告庞某某、朱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7700元;2、依法判决被告庞某某、朱某某从2002年8月20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止,以17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1份1页,证明原、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庞某某、朱某某辨称,一、到2012年12月26日止,被告已还款7000元给原告;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的借条及口头都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没有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三、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的债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从被告2012年12月26日还款1000元起至今3年多时间,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从未以仼何形式向两被告催收过借款。原告在其诉状里也未提及向两被告催收借款一事,己视为放弃其主张债权的权利。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两被告己没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俩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俩被告主体适格;2、收据复印件6页,证明俩告偿还借款6000元给原告的事实。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结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1998年,被告的母亲陈名玉向原告借款9900元,并约定给付借款利息。2002年8月19日止,被告的母亲陈名玉没有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按约定给付借款利息。被告的母亲陈名玉在借款后,将家庭财产析产给两个儿子庞小林、庞某某,同时将债务分摊给两个儿子庞小林、庞某某承担。债权人陈某某的借款本息之债务分给庞某某承担偿还。被告庞某某在家庭析产后将原欠原告陈某某借款9900元应支付的利息7800元结转本金,于2002年8月19日将借款本息合计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松旺粮管所陈某某人民币壹万柒仟柒佰元正。借款人:庞某某,2002年8月19日。立写借条之后,被告庞某某委托其内弟朱其武向原告还分别于2003年8月31日、2008年2月3日、2009年2月3日、2009年12月29日、2011年2月2日、2011年12月29日、2012年12月26日每次还款1000元七次共偿还7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700元。此后被告庞某某尚欠的借款10700元至今未偿还。被告庞某某、朱某某于1982年结为夫妻共同生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借款事实并无异议,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有效,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借款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借款9900元是1998年底产生至重立借条期间(44个月)的债务利息7800元,年利率为7700÷44×12÷9900=21﹪,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被告庞某某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为后期借款本金。综上,原告据以主张债权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依法以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庞某某、朱某某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对被告庞某某、朱某某从2002年8月20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止,以17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借条没有载明有借款利息约定,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有借贷双方有关利息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原告提起诉讼前对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提起诉讼,开始依法主张权利,则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之日为2016年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依照此规,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因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而逾期,被告依法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应依法给予原告借款逾期后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07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关于被告庞某某、朱某某主张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的债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的借条没有注明还款时间,属于无还款期限借款,债权人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在借款时间未超过二十年的情况下,依法应予保护。因此,被告对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某某、朱某某共同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0700元;二、被告庞某某、朱某某应支付借款逾期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07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本案受理费242元减半收取121元,由被告庞某某、朱某某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42元(收款单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懋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朱锦生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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