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702民初1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甘肃XXX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种业)与被告曹某某、甘州区沙井镇XXX村民委员会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XXX种业有限公司,曹某某,甘州区沙井镇XXX村民委员会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二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1209号原告甘肃XXX种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公司地址:张掖市甘州区XXX路275号委托代理人王海健,系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男,197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甘州区沙井镇XX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X村)法定代表人曹某甲,系该村委会主任地址:甘州区沙井镇XXX村。原告甘肃XXX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种业)与被告曹某某、甘州区沙井镇XXX村民委员会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XXX种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健、被告曹某某、被告甘州区沙井镇XX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曹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肃XXX种业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甘州区沙井镇XX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甘州区玉米种子生产合同》及《玉米制种合同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甘州区沙井镇XXX村民委员会接受全体制种农户的委托,代表全体制种农户与原告签订种子生产合同。被告甘州区沙井镇XXX村民委员会为原告落实玉米制种面积4500亩,并按约定的数量、时间、地点将生产合格的种子全部交售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有偿提供合格的繁育材料,并于2015年5月1日前预付资金每亩200元。同时约定,平均每亩收购价格为2500元,最迟于2016年1月31日付清所有种子款,并在结算种子款时一次性向被告甘州区沙井镇XXX村民委员会付清每亩20元的生产服务费,双方还约定,若被告私自转让、倒卖原告提供的亲本种子和繁育的杂交种,原告有权追究农户的责任,每亩承担2300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但在交售种子期间,被告曹某某违约将生产的种子拉至其他地方处理,并未给原告交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曹某某承担损失及违约金34500元(15亩×2300元/亩)。被告曹某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未与被告曹某某签订合同。原告提供的代繁种子被告曹某某种植了15亩属实,对于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制种玉米种子生产分户合同、原告支付的前期投入、亲本种子明细单上的签字均不是被告本人所签,到交售种子时,被告将制种玉米种子一部分卖在了其父和其弟的名下,还有剩余一部分,大概3吨多些,被告于2015年10月13日向原告交售时,原告拒收,被告后来就喂牲畜了。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34500元,被告曹某某不予认可,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甘州区沙井镇XXX村民委员会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2015年3月20日,被告甘州区沙井镇XXX村民委员会接受全体制种农户的委托,代表全体制种农户与原告签订《甘州区玉米种子生产合同》及《玉米制种合同协议》属实。到交售种子时,对被告曹某某在庭审中辩称的一部分卖在了其父和其弟名下,具体情况不清楚,还有一部分种子,被告曹某某交售时,原告拒绝收购属实,但最后被告曹某某怎么处理了,具体情况也不清楚。现原告的经济损失村委会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某某系被告甘州区沙井镇XXX村民委员会三社的村民。2015年3月20日,被告甘州区沙井镇XXX村民委员会接受全体制种农户的委托,代表全体制种农户与原告甘肃XXX种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甘州区玉米种子生产合同》及《玉米制种合同协议》各一份。约定由被告甘州区沙井镇XXX村民委员会为原告落实玉米制种面积4500亩,原告向被告XXX村委会提供代繁玉米制种的前期投入每亩200元,被告XXX村委会及各制种农户必须将生产的合格种子交售原告,并保证原告提供的亲本种子不外流、自留。若被告村委会及农户藏匿、倒卖种子,每亩应向原告赔偿违约金2300元,同时,合同还对双方其他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甘州区沙井镇XXX村民委员会将合同复印件下发各社征求农户意见,被告曹某某所在XXX村三社也召开了社员大会,被告曹某某参加了会议,同意按合同约定种植玉米制种。被告XXX村实际落实制种面积4079.98亩,其中被告曹某某种植15亩,并按合同约定领取了玉米制种亲本及前期每亩200元的投入。2015年10月9日,原告开始组织收购杂交玉米种子,并在被告沙井镇XXX村民委员会所在地设立初步检验处,农户到原告设定的晒场交售玉米的车辆均先由原告进行初检,并由原告在初检处开具收购检验单,一车一单,农户方可到原告设定的晒场交售。2015年10月9日,被告曹某某领取收购检验单两张,拟向原告交售两车(小四轮拖拉机)玉米制种,但被告曹某某领取检验单并将上述两车玉米拉出该村后,并没有交售给原告。原告在被告XXX村的制种玉米收购结束后,被告曹某某于2015年10月13日通知被告XXX村尚有3吨制种玉米需向原告交售,原告以该品种收购期已过为由拒绝收购。另查明,2015年被告XXX村共计为原告落实制种面积4079.98亩,当年平均亩产量为574.4公斤/亩。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要求被告XXX村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原、被告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甘肃XXX种业有限公司主要农作物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两份;2、2015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甘州区玉米种子生产合同》及《玉米制种合同协议》复印件各一份;3、《制种玉米种子生产分户合同》一份;4、被告甘州区沙井镇XXX村民委员会向原告领取前期投入和亲本种子明细单复印件各一份;5、由被告甘州区沙井镇XXX村民委员会向原告提供的各农户签字捺印的制种面积花名册复印件一份;6、被告甘州区沙井镇XXX村民委员会、XXX种业科技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各一份;7、沙井镇XXX村三社向原告交售制种玉米拉运清单一份;8、原告收购玉米种子收购检验单一份(共14张);9、原告向被告父亲曹英齐收购凭单2张,向被告兄弟曹贤福收购凭单3张;10、2015年3月1日原告与XXX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农作物种子生产合同》复印件一份。11、被告甘州区沙井镇XXX村民委员会向被告曹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本院认为:原告甘肃XXX种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甘州区沙井镇XX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甘州区玉米种子生产合同》及《玉米制种合同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上述合同虽系原告和被告甘州区沙井镇XXX村民委员会所签,但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我管理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有权依法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其根据群众自治原则和民主议定程序,代表全体村民与制种企业签订制种合同,并负责与制种企业统一结算,给村民逐户兑付种子款。其签订制种合同的行为代表了全村所有制种农户的利益,即制种农户已把合同权利赋予了村委会。在制种玉米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甘州区沙井镇XXX村民委员会既是农户的管理者,又是代表农户的种植制种玉米合同的签订者,其代表的是全村村民的意愿,其代理行为并未超越法律规定的权限,其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农户承担。被告曹某某作为甘州区沙井镇XXX村三社村民,虽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但在合同签订后,同意并接受合同条款,接受原告前期投入,实际履行制种行为,系该合同的实际实施者和受益者,故被告曹某某应是合同履行的实际当事人,应当受上述合同的约束。在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照约定,如约向被告履行了提供前期投入、技术指导等合同义务,被告曹某某亦领取了前期投入。但在收购时,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售种子,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某赔偿损失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其于2015年10月9日收到的两张收购检验单的两车玉米是卖在其父与其弟的名下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且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辩称,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具体违约金的数额,根据原、被告签订《玉米制种合同协议》第十四条规定,被告若藏匿、倒卖种子,每亩应向原告赔偿违约金2300元。被告曹某某在2015年10月9日领取的两张收购检验单的两车(小四轮拖拉机)制种玉米未实际向原告交售,但其于2015年10月13日拟向原告交售的种子,虽已错过了被告XXX村当时的收购时间,但根据《玉米制种合同协议》第九条的规定,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收购期限,依约原告应予以收购,故被告曹某某实际未向原告交售的种子只是2015年10月9日已出具收购检验单的两车。现双方均无法认定两车玉米的具体数量和亩数,原告及被告XXX村均无证据证实拒收被告曹某某的种子数量,而被告曹某某认可2015年10月13日原告拒收的玉米为3吨,当年被告XXX村的亩产量为574.4公斤,按照被告XXX村平均亩产折算,被告曹某某未向原告交售的两车制种玉米应为9.8亩(15亩-3000公斤÷574.4公斤/亩),故被告曹某某应承担违约金为22540元。被告甘州区沙井镇XXX村民委员会作为集体经济组织,同时又是合同的签约方,对被告曹某某监督管理不够,导致被告曹某某种植的玉米种子未按约交售给原告,被告XXX村委会亦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对被告曹某某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但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村委员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此请求并未加重被告曹某某的法律责任,本院依法应予准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某偿付原告甘肃XXX种业有限公司违约金22540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甘州区沙井镇XXX村民委员会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33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曹某某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小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