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11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11刑初85号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1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至9月份,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仍先后以低价收购了三枪牌三轮电动车、赛克牌电动车、小刀牌电动车和新飞牌三轮电动车共四辆电动车。经鉴定,四辆电动车共价值8107元。案发后,四辆电动车已被追回并返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某、姜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电动车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常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石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