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虞民初字第01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王玲玲与李瑞英、常熟艾美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玲玲,李瑞英,常熟艾美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虞民初字第01335号原告王玲玲。委托代理人陈靓,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倩。被告李瑞英。被告常熟艾美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黄河路777号佳和商业中心2幢507。法定代表人李瑞英。原告王玲玲与被告李瑞英、常熟艾美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玲玲的委托代理人陈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瑞英、常熟艾美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玲玲诉称:判令被告李瑞英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43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0元;判令被告常熟艾美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李瑞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瑞英、常熟艾美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均未有书面答辩。审理中,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瑞英户籍信息证明、被告常熟艾美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双方主体资格。2、借条、还款计划、还款承诺书各1份,证明2015年3月20日,被告李瑞英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共计564000元;2015年7月13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5年7月30日前分三期还清原告545000元;2015年7月23日,被告李瑞英又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欠款金额为543000元,承诺于2015年7月31日前还清,如逾期原告有权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李瑞英则承担诉讼费和相关费用。被告常熟艾美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该《还款承诺书》上盖章。3、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收款回单,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事实。原告基于其提供的上述证据认为,被告李瑞英于2014年起至2015年向其借款共计564000元,期间陆续归还了21000元。2015年7月23日,被告李瑞英书写《还款承诺书》,确认于2015年7月31日前归还543000元,逾期归还原告有权向常熟市人民法院起诉,由被告李瑞英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时,被告常熟艾美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为李瑞英的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其主张的事实法院应予认定。因被告李瑞英、常熟艾美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李瑞英于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到564000元的《借条》。2015年7月13日,李瑞英出具《还款计划》,约定于2015年7月14日、7月20日、7月30日分别还款100000元、225000元、220000元。2015年7月23日,李瑞英又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欠款金额为543000元,承诺于2015年7月31日前还清,如逾期原告有权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李瑞英则承担诉讼费和相关费用。被告常熟艾美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则作为担保人为李瑞英的还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由于两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并已支付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瑞英向原告王玲玲借款564000元,尚欠543000元的事实,由被告李瑞英签字的《借条》、《还款计划》、《还款承诺书》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李瑞英归还借款54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瑞英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李瑞英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因该费用属被告李瑞英约定应由其承担的损失,且具体金额也在合理范围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常熟艾美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为被告李瑞英的还款提供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常熟艾美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瑞英归还原告王玲玲借款543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瑞英向原告王玲玲支付律师费代理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上述款项如采用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三、被告常熟艾美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李瑞英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9936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崔劲松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谭宇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