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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刑终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刘兴、郭西民绑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兴,郭西民,毕兵朝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刑终170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兴,农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曲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郭西民,农民。2000年8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7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同年10月30日被曲阳县人民法院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毕兵朝,农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曲阳县看守所。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西民、刘兴、毕兵朝犯绑架罪一案,于2016年2月4日作出(2015)曲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正月,被告人郭西民、刘兴等人密谋绑架他人索要钱财,郭西民又与被告人毕兵朝商量,让其参与绑架。被告人郭西民、刘兴等人为实施绑架购买了一辆二手电动三轮车,后确定七里庄村井某戊为绑架目标,被告人刘兴带被告人郭西民等人到七里庄村指认井某戊家的具体位置。2015年5月4日晚,被告人郭西民、毕兵朝等人驾驶电动三轮车到七里庄村井某戊家某口等候井某戊。次日零时许,井某戊回家走到家某口时,被告人郭西民等人持刀将井某戊挟持,被告人毕兵朝用上衣将井某戊的头蒙住,因井某戊反抗,被告人郭西民等人用刀将井某戊背部、腰部刺伤,井某戊之母张某听见动静后从家里出来,被告人郭西民、毕兵朝等人将电动三轮车遗弃在现场后逃离。经曲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井某戊的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井某戊陈述:2015年5月4日晚,井某戊和朋友在天地人间KTV喝酒唱歌,11点50分左右,夏某甲开车先后送夏某乙、井某戊回家。夏某甲送井某戊到胡同口时已是夜里12点,井某戊下车时,夏某甲说井某戊家处有个人影,井某戊说看错了,让夏某甲走了。井某戊走到家某口,见妻子的斯巴鲁轿车前边蹲着两个小伙子,有人从后面用衣服蒙住井某戊的头,蹲着的两个小伙子,一个用刀顶着井某戊的肚子,另一个用刀架在井某戊的脖子,井某戊后背突然一疼,后面的那个人用刀顶住井某戊的后背,用刀架在井某戊脖子上的那个人说:“别动,别吆喝,动我就捅死你。”井某戊挣扎,到了家某口南墙根,用刀顶着后背的那个人扎了井某戊后腰一刀。母亲张某出来,他们三个向东跑了。这时张冬涛开车过来,井某戊让井某乙向东追,井某戊被送到曲阳县仁济医院。2、证人夏某甲证言:2015年5月4日晚,夏某甲和夏某乙、井某戊在天地人间歌厅喝酒唱歌,后先把夏某乙送回家,又开车送井某戊,晚上十二点左右开车进井某戊家胡同时,车灯一照模糊看到胡同内有个人影躲进门里,井某戊说没事走吧。夏某甲开车走到仁济医院附近时,夏某乙打电话说井某戊被绑架了,夏某甲接上夏某乙去了仁济医院。3、证人夏某乙证言:在天地人间KTV出来后,夏某甲开车先送夏某乙回家,又开车去送井某戊。凌晨0点2分井某戊打电话说在家某口被几个小伙子绑架了,夏某乙给夏某甲打电话,夏某甲开车接上夏某乙到仁济医院看井某戊,后又去井某戊家,见门口停放着一辆电动三轮车。4、证人张某(井某戊之母)证言:2015年5月5日凌晨零点左右,听到家中的狗一个劲叫,又听到“哎呀”一声。张某出大门看到三四个小伙子在南墙根待着,往前走了几步看到地上蹲着那个人是井某戊,他旁边站着三个小伙子,张某以为井某戊又喝多了,扇了他一巴掌,其中一个小伙子说就是又喝酒了。这时胡同西边有灯光,过来一辆轿车,那三个小伙子就往东走,井某戊拽着张某往西跑,边跑边喊“杀人了”。那三个小伙子一直往东跑,井某戊的父亲和妻子出来了,见井某戊身上和背上正流血,带井某戊去了医院,在家东边十几米的地方扔着一辆电动三轮车。5、证人井某甲(井某戊之父)证言:听见家里的狗老是叫,出大门后见井某戊捂着肚子在家某口站着,并看见有人往胡同东边跑,门前地上和对面墙上有好多血,井某戊说有人要绑架他。后来井某乙开车从胡同西边进来,井某戊让井某乙开车向东追,井某戊被他妻子送医院。当时还看见东边那一家某口停着一辆蓝色的电动三轮车。6、证人王某(井某戊之妻)证言:听见家外边有人嚷,出了大门看见井某戊、井某戊的母亲和同村的井某乙,井某戊说有人要杀他,井某乙摸了一下井某戊的背部,才注意到井某戊的背部都是血,井某乙开车向村东追,王某把井某戊送到仁济医院。第二天在医院的时候,井某戊说当时绑架他的是三个人。7、证人井某乙证言:晚上开车回家时,听见井某戊在喊有人要杀他,井某戊身上有好多血,让井某乙向东边追,井某乙开车到东边转了一圈没看见人。8、证人井某丙证言:井某丙对井某丁说过,想卖掉自己的一辆蓝色珠峰电动三轮车,2015年正月底的一天上午,井某丁打电话说有人想买电动车,后领着三个人来看车,其中有一个老头可能也是开电动三轮车的,当天因价格问题没买成,第二天以3000元钱卖了。侦查人员带井某丙看现场遗留的一辆电动三轮车,井某丙确定该电动三轮车就是通过井某丁介绍卖出去的那辆三轮车。9、证人井某丁证言:2015年正月底的一天,同村的刘兴说他一个朋友想买一辆电动三轮车,让井某丁留意一下,后井某丁介绍以3000元买了井某丙的三轮车。之后见刘兴开着那辆三轮车,车玻璃已贴上玻璃膜。10、证人赵某证言:郭西民拉着赵某到七里庄村的一家看一辆电动三轮车,赵某觉得车况不好,郭西民又拉着赵某回去了。11、曲阳县仁济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资料:井某戊诊断为腰部、背部刀刺伤术后,右手中指皮肤裂伤术后,左侧手背部皮肤裂伤。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11日住院治疗。12、曲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井某戊背部创口疤痕累计长达3.5厘米,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位于曲阳县恒州镇七里庄村东南部井某甲家东院院门前的东西道上,该处南侧为井要峰家,井要峰家东侧为井双晨家,井要峰家房后东北角与井双晨家房后西北角距地面85cm处的墙面上有100cm×35cm范围的血迹,由此向东60cm处地面上有70cm×50cm范围的血迹。14、辨认笔录:井某戊辨认出被告人郭西民、毕兵朝;被告人郭西民、刘兴、毕兵朝相互指认;被告人郭西民、毕兵朝辨认出绑架现场及遗弃电动三轮车现场;被告人郭西民辨认出帮忙看三轮车的赵某;被告人刘兴辨认出被害人井某戊、辨认出电动三轮车原车主井某丙;井某丁辨认出被告人刘兴。15、扣押笔录:侦查人员扣押电动三轮车一辆。16、通话记录清单:郭西民手机号183××××8113、刘兴手机号151××××2518、毕兵朝手机号157××××4659案发前后多次通话。17、曲阳县公安局恒州派出所关于井某戊被绑架案接警情况说明:2015年5月5日0时许,接到曲阳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电话号码187××××6833匿名报警称自己在家某口被捅了一刀,接警后经与电话号码187××××6833联系,报警人为井某戊,现在曲阳县仁济医院治疗,初步调查后移交曲阳县公安局恒州刑警队。18、曲阳县公安局恒州刑警队关于查找赵城东村赵灵科说明:郭西民交代去七里庄村买电动三轮车时,让曲阳县赵城东村一个叫赵灵科的人去帮忙看车,在公安网查询不到曲阳县赵城东村赵灵科户籍资料,后经了解,赵城东村有一人叫赵某,让郭西民对赵某进行辨认,确认赵某就是帮郭西民看车的人。19、曲阳县公安局恒州派出所、文德派出所证明:郭西民2000年因抢劫罪被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7年刑满释放;刘兴在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毕兵朝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5月27日作出不起诉决定。20、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河北省定州监狱释放证明书:郭西民因犯抢劫罪2000年8月24日被判有期徒刑10年,2007年6月5日释放。21、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毕兵朝因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5月27日被曲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22、曲阳县公安局恒州刑警队到案经过:2015年5月29日侦查人员将郭西民、刘兴抓获;2015年6月25日毕兵朝投案。23、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郭西民、刘兴、毕兵朝的身份情况。24、被告人郭西民侦查阶段供述:2015年春节后的一天,郭西民和刘兴商量绑架人弄点钱,郭西民提出说先弄个三轮,三轮车没有牌照,开三轮去绑架人警察不好查出来。过了一段时间,刘兴说他们村有一辆三轮车要卖,郭西民让赵城东村经常跑电动三轮车的赵灵科帮忙去看三轮车,车主是一妇女,后以3000元买下三轮车,怕警察查出来,郭西民用灰色油漆喷了三轮车后边上侧的编号。后确定七里庄村井某戊为绑架对象,由刘兴带路开三轮车认了井某戊家某。郭西民感觉人手少,找来毕兵朝向其说明要绑架人弄点钱,毕兵朝同意参加。案发当晚,刘兴电话告知郭西民到村里行动,郭西民找来毕兵朝等人开三轮车来到七里庄村,把三轮车停在井某戊东边邻居家某前,在井某戊家某口等候,后有人开车送井某戊回家,在井某戊家某前,郭西民等人用刀逼住井某戊,把井某戊往三轮车上带,井某戊子一直挣扎,郭西民用刀扎了井某戊背部一下,这时井某戊母亲从家里出来了,郭西民、毕兵朝等人向东跑了,三轮车留在现场。刀是其他人带去的,当时打算绑架后把井某戊拉到嘉山上的山洞里。第二天郭西民给刘兴打电话,说如果公安机关追查让刘兴说电动三轮车是他自己的,丢了。25、被告人刘兴侦查阶段供述:2015年正月,郭西民、刘兴等人聊天时,郭西民提出绑架一个人弄点钱,先弄个电动三轮车,三轮车没牌照警察不容易查出来,刘兴等人同意。刘兴通过本村井某丁花3000元买了井某丁姐姐井某丙的电动三轮车,后确定刘兴同村的井某戊为绑架对象,刘兴带郭西民等人到村里指认井某戊家某。案发当晚,刘兴打电话让郭西民等人来绑架井某戊。第二天郭西民给刘兴打电话,说晚上绑架井某戊没有成功,捅了他两刀,如果警察问让刘兴说三轮车是他自己的。26、被告人毕兵朝侦查阶段供述:2015年正月,郭西民对毕兵朝说绑架个人弄点钱。案发当晚郭西民联系毕兵朝,说去七里庄村绑架人,毕兵朝跟郭西民等人开三轮车来到七里庄村,在胡同内一家某口附近等候,后一辆车停在胡同口,一个人下车走进胡同,郭西民等人拿刀先动手,把那个人往三轮车上拽,毕兵朝过去拿衣服蒙住那个人的头,这时那个人家里出来一个女的,西边胡同开来一辆车,毕兵朝、郭西民等人就往东跑了,三轮车丢在胡同里。跑的时候毕兵朝发现自己肚子上有血,郭西民说他用刀攮了那个人。郭西民说第二天一早给刘兴打电话,让他把三轮车弄回来,过了几天,郭西民说刘兴把事担起来了,警察如果问,刘兴就说是他的三轮车丢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西民、刘兴、毕兵朝等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郭西民、毕兵朝辩称不是绑架的意见。经查,被害人井某戊陈述被三人实施绑架,并辨认出被告人郭西民、毕兵朝;被告人郭西民、毕兵朝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告人刘兴侦查阶段及庭审中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郭西民、刘兴、毕兵朝等人实施绑架的犯罪事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郭西民、毕兵朝辩称不是绑架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在实施绑架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被告人郭西民及被告人刘兴的辩护人提出系犯罪未遂的意见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人郭西民、刘兴等人密谋绑架他人,并积极准备,购买电动三轮车,后持刀实施绑架,并用刀扎伤被害人,致其轻微伤,该犯罪系一起有预谋的暴力犯罪,不属绑架犯罪中情节较轻,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因系犯罪未遂,对三被告人均予以减轻处罚,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内予以量刑,对被告人刘兴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刘兴在五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兴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兴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西民、刘兴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郭西民、刘兴等人密谋实施绑架,被告人刘兴联系购买作案工具电动三轮车,带被告人郭西民等人指认被害人家某,案发当晚通知被告人郭西民等人实施绑架。被告人刘兴一直积极实施犯罪,虽然没有直接实施劫持被害人的行为,但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兴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郭西民有犯罪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毕兵朝虽有投案情节,但在庭审中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西民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刘兴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毕兵朝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四、对在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电动三轮车一辆予以没收。上诉人刘兴主要提出,其在犯罪中应属从犯,原判对其量刑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郭西民、刘兴、毕兵朝绑架被害人井某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兴及原审被告人郭西民、毕兵朝等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关于上诉人刘兴提出其在犯罪中应属从犯、原判对其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刘兴在犯意的提出、犯罪工具的准备、绑架对象的确定及指认、犯罪地点及犯罪时间的选定方面,均积极主动参加,原判认定其非从犯并无不当;原判综合刘兴在犯罪中的作用等量刑情节,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故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满增审 判 员  王雁翔代理审判员  郭宏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郝 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