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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行审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樊兆明与其他非诉执行审查准许或不准许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渝北区水利局,樊兆明

案由

法律依据

《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112行审59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渝北区水利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路31号。法定代表人曾庆文,局长。委托代理人骆瑞蓉,该局水政监察支队队长。委托代理人代琼,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樊兆明,男,汉族,1973年3月14日,住址重庆市渝北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渝北区水利局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渝北水罚字(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申请执行人查明,2015年5月12日,被执行人樊兆明在御临河道石船镇石翔村双溪口采砂点无证采砂作业。2015年6月30日,申请执行人依据《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渝北水罚字(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没收非法采砂机具;3.并处罚款30000(叁万元整)。2015年7月2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年1月1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通知书》。被执行人樊兆明至今仍未履行该行政处罚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樊兆明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渝北区水利局申请执行的渝北水罚字(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依法应予执行。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重庆市渝北区水利局作出的渝北水罚字(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依德审 判 员  董莉萍代理审判员  李旻昊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韦英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