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222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毛某某诉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2民初331号原告:毛某某。委托代理人:张雪,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黎某甲。委托代理人:刘亚斌,通城县隽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毛某某诉被告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金华独任审判,书记员徐勇担任记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被告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30日生育一女孩黎某乙。被告婚后整天无所事事,打牌赌博,小孩的抚养费用以及家庭开支全压在原告身上。2014年底,在被告毫无悔改之意的情况下,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起诉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教育费。被告黎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毛某某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黎某甲未举证。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本院对证据的确认,以及开庭后所确认的事实,本案可以确认的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30日生育一女孩黎某乙。婚后原告外出务工,被告在通城打零工,其夫妻感情尚好。2016年2月24日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毛某某与被告黎某甲虽经人介绍相识,但相互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其夫妻感情较好。婚后生育了一女孩,双方又无大的家庭矛盾冲突,夫妻感情不至于到了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应珍惜其夫妻感情及缘分,被告也应主动加强与原告的感情交流,互谅互让,原、被告之间还是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家庭的稳定,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毛某某与被告黎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全部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徐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