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扬广民初字第2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扬州市邗江龙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扬州富通机械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邗江龙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扬州富通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2971号原告扬州市邗江龙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泰安镇金泰北路。法定代表人居学龙。委托代理人陶赤军,扬州市广陵区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扬州富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泰安镇金泰北路。法定代表人XX。原告扬州市邗江龙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华公司)与被告扬州富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公司)房屋迁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居学龙、委托代理人陶赤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企业成立时自建厂房,并领取了产权证。后被告企业成立,原告以设备入股并将部分厂房借给被告使用。再后来原告将持有的被告股份全转让给被告负责人,但厂房仍由被告占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收回厂房,遭被告拒绝。故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搬离原告名下位于泰安镇金泰北路的厂房,停止妨碍原告使用上述厂房。原告提交的证据主要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名下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房产权属归原告;3、被告公司工商档案查询材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和原告入股被告及转让股份等事实。被告富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龙华公司于2003年领取了本市泰安镇金泰北路西侧1-10幢房屋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并将其中的部分房屋分别抵押给了当时的建行泰安分理处、农行泰安分理处和泰安信用社等单位。2005年被告富通公司成立时,原告以设备出资成为股东之一。经原告同意,被告将生产场地设置在上述厂房内。2008年原告将持有的被告的股份转让给被告负责人XX。另查明原告名下上述房屋之前还被本院和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办理过查封手续。被告企业处于在业状态,原告企业于2010年被核准吊销。诉讼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迁让的是房产证中记载的5、6、8、9、10号厂房及5号厂房北面的违建建筑。本院认为:原告企业虽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在清算并被注销之前仍然具备法人资格,可以以自己名义参与诉讼,主张权利。原告是本市泰安镇金泰北路西侧1-10幢房屋的产权人,虽然上述房屋存在抵押、查封等限制措施,但不影响原告占有、使用上述房屋的权利。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占用原告厂房的合法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让出有关厂房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原告提及的要求被告迁让的违建建筑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富通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离其占用的原告扬州市邗江龙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位于本市泰安镇金泰北路西侧房产证中记载的5、6、8、9、10号厂房,同时将上述厂房交原告执管;二、驳回原告扬州市邗江龙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40元,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付原告40元,交付本院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8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刚人民陪审员  阙慰冰人民陪审员  孙 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丁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