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3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中国某某银行陕西杨凌某某支行储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中国某某银行陕西杨凌某某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03民初512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被告中国某某银行陕西杨凌某某支行。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国某某银行陕西杨凌某某支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审判员 孙国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徐泽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