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2刑初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何建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刑初001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无业。2011年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9月23日刑满释放;2012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4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1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在本市新安江街道大润发超市二楼至一楼电梯口处,扒窃被害人方某上衣左侧口袋内华为手机一只。2、2015年11月1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甲在本市新安江街道世纪联华超市三楼至二楼电梯口附近,扒窃被害人林某双肩包左侧边袋内苹果IPhone6Plus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4655元)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退出赃款人民币2933元,其中人民币433元已发还被害人方某,人民币2500元已发还被害人林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何某、肖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方某、林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录像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款已发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何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何某甲退出剩余犯罪所得,予以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文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阳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