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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04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铁岭市清河区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范新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岭市清河区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范新启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04民初146号原告:铁岭市清河区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亮,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德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范新启。原告铁岭市清河区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范新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松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岭市清河区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德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新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岭市清河区银通小额贷款有��公司诉称: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8‰,如果逾期未还,按日2‰执行,从贷款之日起按实际贷款天数计算。被告以其自有的坐落于清河区昌盛路29-1号楼B4幢5单元602室房产为该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日利率2‰计算,自2015年4月21日至债务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新启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与被告范新启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范新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8��,如逾期未还,则按日2‰执行,从贷款之日起按实际贷款天数计算等条款。同日,原告又与被告范新启签订一份《抵押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范新启以其自有房屋为上述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和实现债权费用提供担保。原告签订合同后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借款人范新启除给付原告部分利息8184.00元外,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借款到期,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原告与被告约定的逾期借款利率按日2‰计算明显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逾期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新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铁岭市清河区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9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不包含已付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00元,减半收取1025.00元,保全费1070.00元,由被告范新启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松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胡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