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苏州市房地产拆迁有限公司与苏州世纪天成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奚兴官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苏州世纪天成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奚兴官,苏州市房地产拆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1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苏州世纪天成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东环路353-355号。法定代表人:奚兴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佩霞,江苏铠铖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奚兴官。委托代理人:金佩霞,江苏铠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市房地产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阊门内下塘116号。法定代表人:吴阿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坚,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苏州世纪天成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天成公司)、奚兴官因与被申请人苏州市房地产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拆迁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民终字第03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世纪天成公司、奚兴官申请再审称:1.其在2004年5月18日《协议》签订后,积极履行义务,因房地产拆迁公司的原因致使其异地复建工作未能如期完成,本案中房地产拆迁公司构成违约,一、二审判决未予认定是错误的,应予纠正;2.其主张租金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判决虽认定一审不支持租金错误,却未予纠正;3.其原先土地是使用年限为70年的非居住用途,但房地产拆迁公司在拖延多年后补偿其用途为商务金融用地,损害了其合法权益;4.关于区位补偿价的计算方式也是错误的,没有考虑到系数问题,补偿的区位价格明显偏低;其履行完毕产权置换手续并不表示其对区位补偿价的认可;5.本案双方并未签订正式的拆迁补偿合同,一、二审判决要求其退房没有法律依据,在2015年8月房地产拆迁公司也出具《证明》,内容为双方至今尚未正式签订拆迁安置补偿总合同,表明房地产拆迁公司对此也是认可的。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被申请人房地产拆迁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1、世纪天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退房构成违约,二审判决仅是纠正一审判决的理由,而未予支持世纪天成公司主张租金的反诉请求;2、土地区位补偿价问题,一、二审判决已按照同一标准维护了世纪天成公司的合法权益,且世纪天成公司也按照该标准履行了土地置换手续,其仍主张区位补偿价计算错误有悖诚信;3、世纪天成公司的土地原本即是住宅而非商业性质,其对世纪天成公司参照商业用房价格补偿是正确的;4、《证明》的出具系因只是因为双方未结算完毕,为暂缓执行才应世纪天成公司要求出具的,双方已就拆迁达成了协议。综上,请求驳回世纪天成公司和奚兴官的再审申请,维持一、二审判决。本院认为,房地产拆迁公司、奚兴官与世纪天成公司于2004年4月28日签订《东环路高架路工程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约定房屋拆迁补偿事宜,就江苏省苏州市东环路351、353、355、357号房屋拆迁事宜作出约定;后又于2004年5月18日再次签订《协议》,约定世纪天成公司、奚兴官于2004年5月31日前将房屋及土地面积使用证交于房地产拆迁公司等,上述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世纪天成公司、奚兴官提出的各方未签订拆迁协议故房地产拆迁公司无权要求其腾退房屋的申请再审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依据上述协议约定,奚兴官、世纪天成公司应于2004年5月31日将房屋及使用权证交付给房地产拆迁公司,并不以完成产权置换为前提;故奚兴官、世纪天成公司以房地产拆迁公司未完成产权置换为由拒绝交付涉案房屋没有合同依据,其提出的其没有违约,房地产拆迁公司未完成产权置换构成违约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奚兴官签字确认的拆迁补偿费用结算表列明的补偿内容已经包含了停业损失、停产停业补助等费用,世纪天成公司、奚兴官领取的补偿金也超出了结算表列明的货币补偿金额,其损失已经通过货币补偿的方式获得了弥补,奚兴官、世纪天成公司仍主张租金损失不能成立。奚兴官、世纪天成公司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用途为住宅,年限70年,后根据奚兴官和世纪天成公司的申请,置换其使用年限50年的商务金融用地,已经考虑到奚兴官和世纪天成公司的合法权益,现奚兴官和世纪天成公司称拖延置换土地给其造成了损失,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房屋的区位补偿价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首先,房地产拆迁公司依据苏州市人民政府[2008]42号《市政府关于公布2008号苏州市市区房地产价格的通知》与[2009]124号《市政府关于公布2009号苏州市市区房地产价格的通知》等规定,确定涉案拆迁房屋的区位补偿价符合相关政策规定,而世纪天成公司和奚兴官主张采用房地产买卖过程中的计价标准计算拆迁安置补差款没有法律依据,且评估报告也是其单方提供,未得到房地产拆迁公司认可;其次,房地产拆迁公司和世纪天成公司、奚兴官于2004年4月28日《东环路高架路工程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和2004年5月18日《协议》中对于置换不成则进行货币补偿作出了约定,9200元/平方米的区位补偿价经核算也高于两份协议约定的补偿价,未损害世纪天成公司和奚兴官的合法权益;再者,本案各方当事人经协商均同意土地区位价可直接从协议出让价中抵扣,世纪天成公司后与苏州市国土局办理了置换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据按照9200元/平方米的标准计算得出4231471元的金额抵扣了未补偿的土地区位价,且产权置换手续已履行完毕,故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世纪天成公司及奚兴官对土地区位价及补偿标准是认可的,并无不当。综上,世纪天成公司和奚兴官关于涉案房屋的区位补偿价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世纪天成公司、奚兴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州世纪天成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奚兴官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 洪代理审判员 杨 雷代理审判员 陈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佳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