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24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李文辉与彭茂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辉,彭茂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4民初217号原告李文辉,男,汉族,住广州市东山区。委托代理人颜青,广东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茂春,男,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原告李文辉与被告彭茂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颜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茂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5日,被告彭茂春因急需资金周转,特向原告李文辉借到现金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月30日止。被告还承诺若到期未能还清本息,愿意以XX轩E-703房的房产证抵押还清该借款的本息。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根据债务必须清偿的法律原则,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没有答辩。原告为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2014年12月15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彭茂春于2014年12月15日借原告李文辉人民币30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于2015年1月31日前还清的事实。证据四、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入30万元的事实。庭审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能提出质证意见。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根据有关规定,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并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抗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的如下基本事实:原告经人介绍,得知被告在XX花园的一套房产要出让,且与被告口头约定房屋转让合同后,于2014年11月25日将预付款30万元转账至被告指定的张伟明账户。后来原告了解到被告存在向多人以卖该房屋的名义收取预付款的情况,就与被告协商,双方均口头同意解除房屋转让合同,但因被告未能将预付款退还原告,就约定按照被告借原告30万元现金的形式,由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彭茂春于2014年12月15日借原告李文辉人民币30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于2015年1月31日前还清。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催收未果,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因收取原告购买房屋的预付款30万元,并约定应在2015年1月31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关于“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买房屋的预付款30万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2月16日(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计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茂春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李文辉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16日至还清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为29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均由被告彭茂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旭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文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