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81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超支、张玉娟、张丽霞、张色奇等与被告冷水江市金竹山镇杨源村村民委员会、冷水江市金竹山镇杨源村第八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支,张玉娟,张丽霞,张色奇,张米期,周芳英,张学仁,潘美桃,张顺花,张顺仁,张娟娟,张双媛,周益云,张义仁,吴明兰,张紫媛,张伟祥,张孔文,段淑芝,XX,曾东旭,张伟民,张定中,张淑姣,张顺宗,张人练,颜淑云,张丽南,周凤姣,张二南,冷水江市金竹山镇杨源村村民委员会,冷水江市金竹山镇杨源村第八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81民初90号原告张超支,男,汉族。原告张玉娟,女,汉族。原告张丽霞,女。原告张色奇,女。原告张米期,男,汉族。原告周芳英,女,汉族。原告张学仁,男,汉族。原告潘美桃,女,汉族。原告张顺花,女,汉族。原告张顺仁,男,汉族。原告张娟娟,女,汉族。原告张双媛,女,汉族。原告周益云,女,汉族。原告张义仁,男,汉族。原告吴明兰,女,汉族。原告张紫媛,女,汉族。原告张伟祥,男,汉族。原告张孔文,男,汉族。原告段淑芝,女,汉族。原告XX,男,汉族。原告曾东旭,女,汉族。原告张伟民,男,汉族。原告张定中,男,汉族。原告张淑姣,女,汉族。原告张顺宗,男,汉族。原告张人练,男,汉族。原告颜淑云,女,汉族。原告张丽南,男,汉族。原告周凤姣,女,汉族。原告张二南,女,汉族。被告冷水江市金竹山镇杨源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张怡超,该村村长。被告冷水江市金竹山镇杨源村第八村民小组。负责人张海林,该组组长。原告张超支、张玉娟、张丽霞、张色奇、张米期、周芳英、张学仁、潘美桃、张顺花、张顺仁、张娟娟、张双媛、周益云、张义仁、吴明兰、张紫媛、张伟祥、张孔文、段淑芝、XX、曾东旭、张伟民、张定中、张淑姣、张顺宗、张人练、周凤姣、颜淑云、张丽南、张二南与被告冷水江市金竹山镇杨源村村民委员会、冷水江市金竹山镇杨源村第八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原告张玉娟、张丽霞、张色奇、张米奇、周芳英、张学仁、潘美桃、张顺花、张顺仁、张娟娟、张双媛、周益云、张义仁、吴明兰、张紫媛、张伟祥、张孔文、段淑芝、XX、曾东旭、张伟民、张定中、张淑姣、张顺宗、张人练、周凤姣、颜淑云、张丽南、张二南本人并未在起诉状上签名,起诉状的具状人“张超支、张定中、张顺宗”全系张超支所签,而原告方提交的“集体诉讼选举代表书”上并没有所有原告的签名,本院认为,原告张超支在未获得所有原告真实授权的情况下,以所有原告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不能确定本次起诉是不是所有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张超支、张玉娟、张丽霞、张色奇、张米期、周芳英、张学仁、潘美桃、张顺花、张顺仁、张娟娟、张双媛、周益云、张义仁、吴明兰、张紫媛、张伟祥、张孔文、段淑芝、XX、曾东旭、张伟民、张定中、张淑姣、张顺宗、张人练、周凤姣、颜淑云、张丽南、张二南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超支、张玉娟、张丽霞、张色奇、张米期、周芳英、张学仁、潘美桃、张顺花、张顺仁、张娟娟、张双媛、周益云、张义仁、吴明兰、张紫媛、张伟祥、张孔文、段淑芝、XX、曾东旭、张伟民、张定中、张淑姣、张顺宗、张人练、周凤姣、颜淑云、张丽南、张二南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66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胡巧丹人民陪审员 龚 研人民陪审员 姜菊桃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凌娴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